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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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1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冠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柒元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
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
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及第26
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2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延和
停車場內之道路時,因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碰撞訴外人
吳侑恩 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駕駛之車輛
受有損害,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車損修理費;
而即被告則主張其亦因同一車禍事故受有車輛損害,且原告
就該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因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請
求原告給付車損修理費58,200元,足見原告及被告各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兩造因上開車禍事故各自受有損
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具有相牽連
關係,依首開說明,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延和停車場內之道路時,因疏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而碰撞訴外人吳侑恩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理後,其修復費用為62,900元(工資
40,200元、零件22,7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延和停車場內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先
行煞車暫停,而且左方車輛應該禮讓右方車輛,雙方就本件
車禍之肇事責任應各半,且被告否認其於事發當時之車速過
快。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6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延和停車場
內之交岔路口時,碰撞反訴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被告車輛,致
被告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理後,其修復費用為58,200
元(工資23,000元、零件35,2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反訴原告於事發當時駕車行經
延和停車場內交岔路口時,車速很快,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該處看到反訴原告之車輛時,已來不及閃避致遭撞擊
,因認反訴被告肇事責任較小。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關於系爭車輛因擦撞而受有損害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碰撞事故致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調上開
車禍之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事故資料
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因碰撞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
實。
(二)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乙節:
1、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原主張其無責任(見本案
卷第78頁),嗣主張其肇事責任較小(見本案卷第92頁)
,而被告則主張兩造之肇事責任均為二分之一。經本院於
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事發當時
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結果,影像畫面開始時,原
告車輛僅以時速約10公里左右之速度往前行駛,同時間,
被告車輛直線行駛於畫面左方盡頭之停車場內道路,其車
速約為原告車速之三倍,原告車輛行駛至畫面左方盡頭之
交叉路口時,原告車輛向右轉彎,被告車輛亦行駛至該交
叉路口,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91頁)。準此以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肇事
因素,而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應堪以認定。
2、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
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然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此已如前述,則
原告駕車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考量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雙方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之比例,應由原告負
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
為適當。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
,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乙節: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與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修理,修復費用
為62,900元(工資40,200元、零件22,700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
之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
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
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2、系爭車輛係為93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6月22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
16年0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6年1月計算。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2,700元,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2,70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另支付之工資40,2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
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3、綜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共計42,470
元(計算式:2,270元+40,200元=42,470元)。
(四)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賠償金額之減輕乙節: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原告與被告均有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
證,認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42,470元之損失金額應減為29,729元(計算
式:42,470元×7/10=29,7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關於反訴原告車輛因擦撞而受有損害乙節: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碰撞事故致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監
視器光碟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此有該局函
文暨所附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反訴原告之車輛確有因
碰撞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乙節:
1、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之肇事責任均為二分之一,而反訴被告
初則主張其無肇事責任,嗣主張其肇事責任較小,本院依
上開調查,審酌卷內資料,考量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雙方
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反訴被告與反訴原
告之過失程度之比例,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
責任,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此已
如上述,是反訴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反訴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如前所述,依上開
規定,自應對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三)關於反訴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乙節: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
1、關於反訴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乙節:
反訴原告主張其車輛因與反訴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反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車輛經送修車廠
修理,修復費用為58,200元(工資23,000元、零件35,200
元)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依反訴原告
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被
告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
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2、反訴原告車輛係為89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
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6月22日受損時止,實際
使用20年1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20年2月計算。又依反訴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5,200元
,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
據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反訴原告車輛零件費用
為35,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5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反訴原告另支付之工資23,000元
,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反
訴被告求償。綜上,反訴原告告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必要
修復費用共計26,520元(計算式:3,520元+23,000元
=26,520元)。
(四)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賠償金額之減輕乙節: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均有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
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是依
過失相抵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6,520元之損失
金額應減為7,956元(計算式:26,520元×3/10=7,956
元)。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7,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反訴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就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
予敘明。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負擔137元,餘由反
訴原告負擔。
肆、結論: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7,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反訴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
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本反訴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