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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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躍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躍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躍壬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判決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各該犯行時間間隔接近,犯罪態樣及手段類似,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