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七號),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除「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隨即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案亦因而撤銷假釋;復於八十五年間又分別因恐嚇、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期滿,現在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與被告發生碰撞之 王大年 於警訊中之證述。
(四)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害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證。
二、論罪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乙○○僅因自行欠缺交通工具,然卻不謀以正當途徑而獲取之,竟以見他人機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竊之手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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