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金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99、26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金賜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金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爰審酌:(1)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2)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3)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種類、數量非微。(4)施用毒品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採尿送驗之毒品濃度值之高低,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為第四級毒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然因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包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四級毒品粉末沾黏難以完全析離,爰依前揭規定與扣案之第四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1袋(淨重978.22公克)

2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袋(純質淨重507.56公克)

3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袋(純質淨重575.92公克)

4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桶(純質淨重571.11公克)

5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袋(純質淨重58.49公克)

6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袋(純質淨重19.84公克)

7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袋(純質淨重19.8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9號

                       第26717號

  被   告 郭金賜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賜(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起訴、判決),明知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述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前不詳時間,向 藍世正 (已歿)取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假麻黃後而持有之。

二、郭金賜於113年10月1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駕駛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遇警執行違規取締勤務,要求郭金賜停車,經郭金賜同意搜索,在郭金賜之隨身包包查扣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及物品,在上述小客車後車廂查扣附表編號5至11所示毒品,嗣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270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87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252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0000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第一級毒品嗎啡濃度值300ng/mL以上,可待因濃度值30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以上,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郭金賜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駛上述小客車,為警查扣附表所示毒品。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扣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附表所示之毒品;附表編號5至11之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11所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4項之運輸第一、二、四級毒品未遂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乙節。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未駕車衝撞警察,有將車停下來;附表編號1至4之物係供己施用,附表編號5至11之毒品係友人藍世正遺留在伊住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所辯:附表編號1至4之物係供己施用等語,尚非虛妄。再者,本件報告機關並未查獲被告運輸毒品之預定路線、出發地或目的地,亦查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運輸第一、二、四級毒品,是本件尚乏其他可資證明被告運輸第一、二、四級毒品之積極證據,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無非係認被告於上述時、地違規停車,見員警離去時,旋即跑向該車駕駛座,經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攔查,開啟警示燈,伸手示意及大聲喝令被告靠路邊停車,被告竟駕車加速衝撞員警騎乘之警用機車,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經員警閃避後,拔槍喝令停車、下車,被告始停車為主要論據。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14時25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0號內走出,並無快步跑向違規車輛之情形,且被告車輛起駛後,員警始騎警用機車追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側尚有其他機車及自行車同向行駛在旁,未見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有因員警攔查而有加速之情形,另因監視器拍攝角度,於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在路口停止前,未攝錄到被告駕車衝撞員警之情形,且員警攔停被告前,已靠近路口,當時對向車道已有車輛進行左轉彎,被告駕車禮讓對向車輛先行轉彎,並無加速之情形,有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經查無駕車衝撞警用機車之強暴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091公克,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437公克,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袋(淨重1.098公克,另案聲請宣告沒收)

4

吸食器具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5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1袋(淨重978.22公克)

6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袋(純質淨重507.56公克)

7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袋(純質淨重575.92公克)

8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桶(純質淨重571.11公克)

9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袋(純質淨重58.49公克)

10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袋(純質淨重19.84公克)

11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袋(純質淨重19.8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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