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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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彥廷

林之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304號、第305號被告甲○○、乙○○犯賭博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4年1月9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附表編號1至11、12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認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甲○○雖曾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2支,惟該2支手機曾分別以LINE暱稱「大三元棋牌會館致理店」、「 阿卓 」招攬賭客,有各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70頁反面、第172至173頁反面),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予沒收而不得發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1台

112年度紅保字第4876號

2

監視器螢幕1台

3

監視器鏡頭8支

4

電腦(含主機、鍵盤、滑鼠)1組

5

電腦螢幕1台

6

電動麻將主機8台

7

麻將(含8個門風骰)16副

8

牌尺32支

9

帳冊1份

10

賭資籌碼(撲克牌)10副

11

手機2支

12

抽頭金新臺幣3萬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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