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

被告王申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1503號、第5378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申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申達明知臺灣地區的金融行業甚為發達,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手續上甚為簡便、利索,並得在不同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無論開戶、使用,均甚方便,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是以若無正當理由,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 王婷婷 」者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某日,將其本人之⑴土地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泰山區農會不詳帳號之帳戶、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⑹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⑺五股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繕為00000000000號,以下均逕行更正),連同⑻借用自其母 蔡育臻 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⑼借用自外甥女 盧鈺淳 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育臻、盧鈺淳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共9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寄送的方式,交付給「

  王婷婷」使用。

二、「王婷婷」在取得王申達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江振維 等16名被害人施用附表各項所示之詐術,致使江振維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王申達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於江振維等被害人匯款後,遣人將上揭匯款轉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一空,而以前開方式逃避檢警追查,並隱匿前開贓款之去向。嗣因江振維等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江振維、 何然潔 等兩名被害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申達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江振維等附表所示之16名被害人在偵查中所述的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與蔡育臻、盧鈺淳分別在偵查中指稱借給被告帳戶等語,亦屬相符,此外,並有前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以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蔡育臻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盧鈺淳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五股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茲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經大眾媒體廣為報導後,應已係眾所周知,是以,如隨意提供個人帳戶給沒有特殊信賴關係的對象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做為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的工具,自身則淪為幫兇之虞,被告於行為時約58歲,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審訴卷第11頁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心智正常,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貿然將帳戶交給「王婷婷」使用,依其所述(113年度立字第4553號卷第15頁),且係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元計價,自堪信「王婷婷」如果將帳戶用於前述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王婷婷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而因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罪之故,應認修正前洗錢罪的法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則將前述第14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的規定

  ,是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量刑應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事實欄所示共9個帳戶提供給「王婷婷」使用,使「王婷婷

  」與其背後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依上說明,被告應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交付事實欄所示的9個帳戶給「王婷婷」,供「王婷婷」等詐欺集團成員向江振維等16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此係以一行為幫助「王婷婷

  」犯上開16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提供蔡育臻的郵局帳戶給「王婷婷」,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江振維、何然潔財物以及附隨之洗錢犯行(即附表編號1、編號2),並未敘及被告也同時提供自己與盧鈺淳共8個帳戶給「王婷婷」,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鍾心怡 等其餘14名被害人與各次附隨之洗錢犯行

  (詳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6所示),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

  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上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由檢察官兩次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述共9個帳戶提供給「王婷婷」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之故,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江振維等被害人求償的困難,犯後也未能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江振維等16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工作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帳戶被騙走,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113年度立字第4553號卷第15頁),考量被告僅為幫助犯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江振維

113年4月25日15時17分許

假房屋出租

113年4月28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育臻)

原起訴部分

2

何然潔

113年1月10日

假投資

(1)113年4月

 26日9時40

 分許

(2)113年4月

 26日9時42

 分許

(1)5萬元

(2)3361元(起訴書誤載為3371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育臻)

同上

3

鍾心怡

113年3月底

假投資

(1)113年4月

 24日11時

 52分許

(2)113年4月

 24日11時

 55分許

(1)3萬元

(2)7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鈺淳)

113年度偵字第21503號併辦部分

4

許劭聰 (提告)

113年4月26日10時47分許

假房屋出租

113年4月26日12時1分許

4萬8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3789號併辦部分

5

黃馨雨

(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11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6

鄧進裕 (提告)

113年4月10日

假買賣

113年4月26日12時4分許

3萬8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7

陳鳳山 (提告)

113年4月26日19時許

假交易

113年4月28日9時23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8

王松年 (未提告)

113年4月28日15時許

假交易

113年4月29日10時55分許

6萬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9

林奕志 (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假交易

113年4月28日10時19分許

3萬1624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0

劉哈娜 (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13年4月27日11時54分許

(2)113年4月28日14時4分許

(1)3萬元

(2)2萬元

(1)五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

林沁儀 (提告)

113年4月21日11時32分許

假投資

(1)113年4月24日11時56分許

(2)113年4月24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2)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2

李柏賢 (提告)

113年4月23日7時16分許

假交易

113年4月23日9時52分許

1萬800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3

田有貴惠 (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假房屋出租

113年4月26日18時48分許

5萬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4

王偉先 (提告)

113年4月25日15時28分許

假交易

113年4月26日13時4分許

1萬6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5

鍾月娥 (提告)

113年4月25日

假投資

(1)113年4月29日9時14分許

(2)113年4月29日9時15分許

(1)5萬元

(2)1萬6000元

(1)、(2)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6

王雪琳 (提告)

113年3月15日

假投資

(1)113年4月28日9時20分許

(2)113年4月28日9時21分許

(3)113年4月28日9時23分許

(4)113年4月28日9時2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1)、(2)、(3)、(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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