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請人 古鎮雲 (年籍詳卷)
謝孟潔 (年籍詳卷)
古玉娣 (年籍詳卷)
詹佳玲 (年籍詳卷)
被告 張伊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古鎮雲、謝孟潔、古玉娣、詹佳玲提告被告張伊真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310、4531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後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詹佳玲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由與聲請人詹佳玲同居之母 徐秋蘭 收受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聲請人詹佳玲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詹佳玲遲於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1號處分書逾10日後,始於114年2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稽,是聲請人詹佳玲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規定,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人古鎮雲、謝孟潔、古玉娣則均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就聲請人古鎮雲、謝孟潔、古玉娣部分,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依偵查卷內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四中聲請人古鎮雲、謝孟潔、古玉娣借款予被告張伊真及收取利息之彙整表,可見聲請人古鎮雲於105年3月23日起開始陸續借款予被告,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1,270萬元,但亦有取得達772萬2千元之利息;聲請人謝孟潔111年8月2日借款予被告200萬元,然亦有取得達15萬元之利息;聲請人古玉娣借款予被告300萬元,惟亦有取得達171萬元之利息,執此以觀,被告雖向聲請人古鎮雲、謝孟潔、古玉娣等3人陸續借款,但在借款後亦有向聲請人3人支付相當之利息,被告並非一取得借款後即不聞不問或從未支付何等利息,苟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應無支付上述一定數額利息之動機,已難認被告自借款之初,主觀上即已有自始無意清償債務之詐欺故意。何況,聲請人古鎮雲從105年間開始借款予被告,依告訴理由狀四中編號3之記載,聲請人古鎮雲在105年3月23日開始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後,在106、107、108、109、110、111年之3月23日均因借款期限屆至而續借,針對本次100萬元借款被告支付之總利息為174萬元,已經超過聲請人古鎮雲之借款總額100萬元,在此種借款利息已經超逾借款本金之情況下,聲請人古鎮雲卻仍願意於109、110、111年間多次決定再另外借款予被告,足證聲請人古鎮雲應係自行評估借款可能帶來之收益後,審慎評估可能利害得失,始願意再借款予被告,難認聲請人古鎮雲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且在聲請人古鎮雲已被告向其105年開始之借款,已出現借款利息之償還數額遠高於本金之情況下,聲請人古鎮雲之妻即聲請人謝孟潔,亦未詳加確認被告借款之原因、所稱借款投資之情形、何以借款利息竟以高於借款本金,仍自111年8月2日起決定借款予被告,亦足證聲請人謝孟潔應係慮及借款可能帶來之利息收入,在自行評估可能損益之狀況下,始願意借款予被告,亦難認聲請人謝孟潔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末聲請人古玉娣部分,亦是從109年9月16日即開始借款予被告,在109年9月16日借款200萬元予被告而陸續於110年9月20日、111年9月20日續借,並有於此期間內陸續取得被告支付之135萬元利息,足證聲請人古玉娣亦係自行評估借款予他人之風險及收益後,方願意借款予被告,亦難認聲請人古玉娣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任何借款行為,都有相應之風險存在,例如無法將貸予款項取回等即為適例,也因此貸與人無不盡力要求借款人出示相關財力證明或要求提供擔保,以確保自己貸款債權可得取回。本案中聲請人古鎮雲、古玉娣等人借款予被告之期間非短,且有原貸款到期然續借情事,但聲請人古鎮雲、古玉娣卻僅憑被告在LINE上之對話,未要求被告提出相當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借款原因或要求被告出具相當擔保,始願意借款,足證聲請人古鎮雲、古玉娣等人確係考量先前借貸過程已有相當程度利息之收取,在自身充分評估及衡量借貸可能風險後,始願意不斷借款予被告、同意被告續借款項,故自無可以逕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存在。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一再稱被告以營造「經理」之人之話術,誘使聲請人古鎮雲、謝孟潔、古玉娣相信借款後該「經理」可以替其等賺取獲益,然實際上並無該「經理」存在,被告顯有施用詐術等語。惟查,聲請人古鎮雲、謝孟潔、古玉娣願意借款予被告之原因,若與該所稱「經理」之人之投資狀況、投資方案或取得投資獲益之方式有涉,聲請人古鎮雲、謝孟潔、古玉娣在尚未借款予被告前,理應要求被告出示該「經理」之真實身分,或要求被告該「經理」之業務內容等資料,在評估過後再決定借款予被告。但聲請人古鎮雲、謝孟潔、古玉娣3人於借款前均未堅持要求被告提供上述資料,反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較為關心利息收款狀況,堪認聲請人古鎮雲、謝孟潔、古玉娣3人決意借款予被告之重要交易因素,乃在利息收款成功與否,而非該「經理」之實際投資狀況或投資方案,故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聲請人古鎮雲、謝孟潔、古玉娣有何陷於錯誤而決意借款之情,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罪嫌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古鎮雲、謝孟潔、古玉娣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