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4號
上訴人 王光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8、99至100頁),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68、105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請庭上考量被告精神方面的疾病,及對於訴訟上的考量,節省司法資源,現不就精神方面作鑑定,且被告長期未有工作,其收入、生活皆仰賴被告母親,且被告母親患有乳癌,對於原審量刑實難以負擔,懇請庭上於量刑上給予酌減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0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內容恐嚇)、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亦想對告訴人2人表示歉意,然告訴人2人均向本院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另審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其病狀、身心狀況,及其供稱目前均有按時服藥、定期回診,無須長期住院治療等語,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官林其玄
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1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光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光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9月間止,傳送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恐嚇訊息,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潘易欣 、 潘易姍 (下統稱告訴人2人)不同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雖患有思覺思調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2人,會使其等感到心生畏懼,使其等生命無時無刻感到威脅等語,並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案發過程均供述明確,亦知悉潘易姍與其為國小同學關係,且於本院訊問時亦能與人對答並理解含意,可見被告仍有基本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故被告之辨識能力尚未有顯著降低情形。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內容恐嚇)、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亦想對告訴人2人表示歉意,然告訴人2人均向本院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另審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其病狀、身心狀況,及其供稱目前均有按時服藥、定期回診,無須長期住院治療等語,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考量本案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自由法益之侵害程度難屬輕微,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認就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號
被 告 王光甫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甫因對其小學同學潘易姍不滿,嗣又遷怒潘易姍胞姊潘易欣,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9月間止,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接續傳送內容有「耖雞掰妳被我碎屍萬段都不夠」、「死潘易姍死破麻耖雞掰一定被碎屍萬段」、「死潘易姍的下場就是被王光甫凌遲碎屍萬段」、「死潘易姍死耖雞掰我一定要把你五馬分屍」、「我王光甫向上帝發毒誓我一定會把死耖雞掰死潘易姍剁成肉醬砍100多刀先分屍之後在凌遲剝皮在剁成肉醬去餵野狗」、「死潘易姍和潘易欣這兩隻死耖雞掰一定會死無全屍死的很難看」、「死潘易欣一定會死的很難看」、「我王光甫一定會把死耖雞掰死潘易姍還有潘易欣碎屍萬段剁成肉醬去餵野狗」等語之訊息與潘易欣,潘易欣直至同年9月間才發現並告知潘易姍,使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易欣、潘易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光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易欣、潘易姍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擷圖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多次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潘易欣及潘易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恐嚇告訴人潘易欣及潘易姍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