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所載「另於109年間,因販賣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5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再依111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111年1月17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要件,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包含聲請意旨所指之前案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衡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不明顆粒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0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5956公克)
憲兵指揮部113年5月22日憲隊新竹字第1130041995號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吸食器1組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14頁、第132頁)。
2
玻璃吸食器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14頁、第132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陳政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販賣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5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再依111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1包(淨重1.6005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吸食器1支,且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8號)、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