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靜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靜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致、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應更正、補充為「以致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位內第4行「@894clvgc」應更正為「@894clvgv」;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因被告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坦承犯行,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游靜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數被害人受騙匯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又被告已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付調解筆錄所載金額,被告確有部分填補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再酌以被告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為5個,被害人數量及各自受損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積極與告訴人 謝宜君 、 簡若荃 調解成立,並已賠付上開2人賠償金,此有調解筆錄1紙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之被告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亦無證據顯示其為詐欺組織成員,或為提領、轉匯等正犯行為,且其餘為與被告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被害人亦可循適法管道主張權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認宜諭知被告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考量本案被告率爾提供帳戶成為人頭帳戶,助長詐欺行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未與所有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等損害,認需以義務勞務之方式,填補犯罪所生社會損害,以為公益性之衡平,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被告實際獲有報酬之證據,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案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各被害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匯入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附表一各編號金融帳戶嗣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1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18號
被 告 游靜雪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三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靜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再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以致、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因而造成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 林易麗 、 黃佳慧 、簡若荃、 周季庭 、 李震翔 、 許佳萱 、 楊詠琮 、 楊雅晴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靜雪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易麗、黃佳慧、簡若荃、周季庭、李震翔、許佳萱、楊詠琮、楊雅晴、被害人謝宜君於警詢時之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進而匯款至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
3
告訴人黃佳慧、簡若荃、周季庭、李震翔、許佳萱、楊詠琮、楊雅晴及被害人謝宜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林易麗、黃佳慧、簡若荃、周季庭、李震翔、許佳萱、楊詠琮、楊雅晴及被害人謝宜君所提供之匯款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
6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5份
證明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持有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交付時間及地點
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13年4月9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翁武門市
玉山帳戶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台新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林易麗
(提告)
林易麗為蝦皮賣家,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買家暱稱為「 許小茹 」之人向其表示要購買鋼珠筆,之後此人說交易失敗,一名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為「@894clvgc」之人用LINE來電對林易麗佯稱:操作中國信託銀行APP,致林易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4分許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2
簡若荃
(提告)
簡若荃為臉書「二手衣/全新出清交易買賣社團」之賣家,於113年4月11日晚間11時9分許,臉書暱稱為「 劉惠瑩 」之人傳訊說朋友「許小茹」想買商品,並讓簡若荃加入LINEID為「baby2208」之人,簡若荃依其要求創立7-11交貨便賣場並提供網址予對方,「許小茹」卻稱無法下單並傳7-11賣貨便客服之連結,又轉介假冒之中國信託官方帳號LINEID為「@894clvgv」及線上客服人員,該客服對簡若荃佯稱:需簽署保障協議等語,致簡若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
5萬0,001元
(因沖正而未遂)
000-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
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
2萬2,126元
000-000000000000
3
周季庭
(提告)
周季庭為臉書社團賣家,於113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臉書暱稱為「 張寶盈 」之人稱朋友要買商品,周季庭加入對方LINEID為「td2599」、暱稱為「 王芳琪 」,對方稱要用7-11宅急便之黑貓貨運寄送,周季庭便加入7-11宅急便客服,該客服稱要加入LINEID為「@015fyjot」之專員,客服又給周季庭連結讓其點進加入LINE暱稱為「線上客服」之人,該客服用LINE來電佯稱:協助完成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周季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4
李震翔
(提告)
李震翔為臉書「G-SHOCK」社團之賣家,於113年4月12日凌晨3時13分許,臉書暱稱為「 段月嬋 」之人稱親戚想要購買手錶2支,便讓李震翔加入LINEID為「baby2208」、暱稱為「許小茹」之人,李震翔依其要求開設交貨便賣場,對方之後稱無法下單便提供在線客服網址,該客服又提供LINEID為「894clvg」、暱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之人,此人再提供李震翔名稱為「線上客服專員」之人,對方用LINE來電對李震翔佯稱:認證銀行帳戶資訊,致李震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
3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5
許佳萱
(提告)
許佳萱為臉書之賣家,於113年4月11日某時,一名臉書暱稱為「 李雅惠 」之人私訊說朋友要買商品,許佳萱便加入此人朋友之LINEID為「baby2208」、暱稱為「許小茹」,許佳萱開賣貨便之賣場給對方後,對方說無法購買便傳線上客服之連結予許佳萱,該客服稱要加入LINEID為「@894clvgv」、暱稱為「線上客服專員」之銀行客服,對方用LINE來電對許佳萱佯稱:操作網路銀行完成保證等語,致許佳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7分許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6
楊雅晴
(提告)
楊雅晴為臉書社團「長庚科技二手拍」之賣家,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臉書帳號為「 吉舒冉 」之人說要購買冰箱,此人便請楊雅晴加入LINEID為「rose25082」並要求用7-11賣貨便賣場,之後對方稱訂單被凍結了請楊雅晴與LINE暱稱為「7-11賣貨便客服」之人聯繫,在之後該客服請其加入LINEID為「@586zjdjw」之中華郵政假客服,該客服又讓其加入LINE暱稱為「客服專員」之人,此人對楊雅晴佯稱:要協助處理問題需要銀行帳號等語,致楊雅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資料。
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33分許
6,02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帳戶
7
謝宜君
(未提告)
謝宜君為臉書賣家,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LINE暱稱為「 趙雯 」之人表示要買日本動漫徽章,謝宜君依其指示開蝦皮賣場讓對方下單,此人稱結帳失敗並傳送蝦皮客服連結予謝宜君聯繫,該客服人員要謝宜君之銀行帳戶後,讓其加入中國信託客服LINEID「@894clvgv」,該客服又讓其加入LINE暱稱為「線上客服專員」之人,此人用LINE來電佯稱: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謝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晚間5時1分許
2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帳戶
113年4月12日晚間5時4分許
1萬4,012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2日晚間5時44分許
3萬元
ATM現金存款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層轉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出帳戶
匯款至第1層金融帳戶之時間
匯款至第1層金融帳戶之金額
第1層金融帳戶
轉匯至第2層金融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2層金融帳戶金額
第2層金融帳戶
1
黃佳慧
(提告)
黃佳慧為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賣家,於113年4月12日上午8時22分許,臉書暱稱為「 趙文娟 」之人說家人要買寵物推車,黃佳慧則加入LINEID為「tw9002」並依照對方要求開賣貨便網頁,之後對方稱結帳被凍結,就交付賣貨便客服好友予黃佳慧,此人讓黃佳慧加入LINE自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之人,該客服用LINE來電對黃佳慧佯稱:交付個資、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致黃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資料。
黃佳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8分許前某時
5萬元
黃佳慧之一卡通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8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
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11分許前某時
5萬元
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11分許
4萬9,985元
2
楊詠琮
(提告)
楊詠琮為臉書賣汽車大燈之賣家,於113年4月12日上午8時44分許,臉書暱稱為「 李佳琪 ·八代喜美大燈總成」之人稱欲購買商品,便請其加入LINE暱稱為「 洪聆妤 」之人,此人要求要在7-11寄貨便開賣場,之後說被凍結再要求楊詠琮開通賣場之誠信交易,並傳送LINE暱稱為「賣貨便」之7-11官方客服,再提供LINE暱稱為「中華郵政公司」、LINEID為「@586zjdjw」之人,此人對楊詠琮佯稱:因金管會管制關係,需提供銀行帳戶,致楊詠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資料。
楊詠琮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18分許
5萬元
楊詠琮之LINEPAY一卡通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
3萬1,015元
中信銀行
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21分許
1萬6,915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
3萬5,800元
台新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