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告 黃俊才
被告 葉双鳳
訴訟代理人 謝禎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各自拆除鐵皮屋,並請求被告葉双鳳、謝禎揚各自給付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3,000元,惟請求被告葉双鳳拆除之鐵皮屋於訴訟過程中已拆除,故對葉双鳳之請求內容僅餘請求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見本院卷第225、368至369頁),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僅有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先前各共有人按各自應有部分範圍內設攤出租他人或自行設攤經營生意,因時有糾紛,伊因而於104年間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下稱前案),並於前案訴訟期間抽籤決定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共有人間並於107年3月間開會口頭決議自107年4月1日起全體共有人須按分配之位置使用,不可佔用其餘共有人分配到之位置,前案也已判決確定,但因共有人眾多,繼承部分未解決,故尚未完成分割登記。
㈡伊與伊子女即訴外人 黃鏗達 、 黃薇璇 所受分配之系爭土地位置上,被告2人早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即各自搭設鐵皮屋出租他人,卻均未依共有人間協商決議於107年3月31日前拆除騰空,並持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導致伊迄今均無法使用受分配之系爭土地。其中被告葉双鳳搭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A),於95年1月1日即出租 吳勝騰 使用,每月租金12,000元,107年4月1日以後仍持續向承租人吳勝騰收取每月2,000元之鐵皮屋使用費,雖吳勝騰於109年間即未繼續承租,但系爭鐵皮屋A仍上鎖導致伊無法進入及使用,而系爭鐵皮屋A已於112年12月8日拆除,但被告葉双鳳仍應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謝禎揚所搭建之鐵皮屋(如附圖編號A1所示,下稱系爭鐵皮屋B)則於95年1月1日即出租予 宋淑惠 使用,每月租金12,000元,雖宋淑惠因知悉土地為伊及子女所有,故改將租金12,000元交給伊,但被告謝禎揚於107年4月1日以後仍持續向承租人宋淑惠收取每月2,000元之鐵皮屋使用費,伊並不同意謝禎雷在未經伊同意之情形將系爭鐵皮屋B出售給宋淑惠、 戴瑜國 。
㈢爰依拆屋還地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謝禎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屋B)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黃鏗達、黃薇璇。(二)被告葉双鳳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三)被告謝禎揚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還沒完成分割登記,且當初是被告葉双鳳之先生謝禎雷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還跟謝禎雷說要讓我們搭兩間鐵皮屋去租給別人,系爭鐵皮屋A、B都是謝禎雷搭建的;且原告說共有人間有開會決議乙事並非事實,但在前案抽籤完就沒有繼續收租金,土地的租金12,000元都是原告向吳勝騰、宋淑惠收的,吳勝騰、宋淑惠只有每個月各給2,000元的鐵皮屋使用費,也都是謝禎雷去收的;吳勝騰是付到109年7月,之後就沒有承租系爭鐵皮屋A,後來112年12月8日也已將系爭鐵皮屋A拆除,宋淑惠一直沒有將系爭鐵皮屋B清空,所以無法拆除系爭鐵皮屋B。又宋淑惠、戴瑜國於113年2月15日已以6,000元買下系爭鐵皮屋B,並願意承擔一切拆屋還地之相關責任。再者,被告認為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完成之前,所有人都是共有狀態,即便有租金收入也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收的租金都有拿出來分給共有人,但原告自己收了租金都沒有拿出來按比例分配,原告請求確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被告謝禎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經前案判決應予分割,前案判決於107年7月18日確定,惟尚未完成分割登記,原告受前案判決獲分割與其子女黃鏗達、黃薇璇共有之部分(即前案判決附圖F部分),其上原有系爭鐵皮屋A、B(系爭鐵皮屋B如附圖編號A1所示),而系爭鐵皮屋A於112年12月8日已由被告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368頁),有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220、85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現場僅有系爭鐵皮屋B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謝禎揚拆除系爭鐵皮屋B,並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B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並請求被告葉双鳳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拆除系爭鐵皮屋A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謝禎揚拆除系爭鐵皮屋B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葉双鳳自107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A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有無理由?請求被告謝禎揚自107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B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謝禎揚拆除系爭鐵皮屋B。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所明定。次按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迄今雖未完成分割登記,已如前述,惟業經前案判決應予分割,且前案判決於107年7月18日確定,依前開實務見解,共有關係應已終止;而原告與其子女黃鏗達、黃薇璇依前案判決分得系爭土地之前案判決附圖F部分,應有部分依序為23分之19、23分之2、23分之2(見本院卷第201頁),故原告與其子女黃鏗達、黃薇璇因判決所分得前案判決附圖F部分,而為該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即便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也就此部分喪失共有權,先予敘明。
⒉系爭鐵皮屋A、B坐落於原告及其子女黃鏗達、黃薇璇受前案判決分得之附圖F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認定如前。然謝禎雷因擔任被告謝禎揚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系爭鐵皮屋A、B都是其所搭建(見本院卷第104頁),宋淑惠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明確表示鐵皮屋是謝禎雷蓋的(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系爭鐵皮屋A、B應為謝禎雷所有,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應為謝禎雷,原告請求被告謝禎揚拆除系爭鐵皮屋B,顯有誤會。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葉双鳳自107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A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亦不得請求被告謝禎揚自107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B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各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以系爭鐵皮屋A、B無權占有原告與其子女黃鏗達、黃薇璇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F部分之人,應為謝禎雷而非被告2人,已如前述;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將導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土地所有人仍應向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即謝禎雷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顯有誤認。
⒉系爭鐵皮屋A前經被告葉双鳳出租予吳勝騰使用,系爭鐵皮屋B則經被告謝禎揚出租予宋淑惠使用,約定租金各為每月12,000元,經原告提出系爭鐵皮屋A租賃契約、系爭鐵皮屋B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25至31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此情。然查:
⑴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有關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概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鐵皮屋A、B雖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仍得以與他人有效締結租賃契約;且謝禎雷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每個月2,000元鐵皮屋租金都是其所收取(見本院卷第104頁),並參以被告葉双鳳為謝禎雷之配偶、被告謝禎揚則為謝禎雷之胞弟(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2人與謝禎雷之關係緊密,謝禎雷同意以被告2人名義與他人締結租賃契約,與常情相符,但仍不影響系爭鐵皮屋A、B為謝禎雷所有之事實。
⑵另原告於起訴狀即表示被告2人未於107年3月31日前騰空拆除系爭鐵皮屋A、B,且迄今都向承租人吳勝騰、宋淑惠收取每個月2,000元鐵皮屋使用費,更自承宋淑惠因知悉原告即子女才是土地所有人,所以改將每月12,000元租金交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顯見原告至少每月已有收取宋淑惠所給付之租金12,000元。
⒊從而,即便系爭鐵皮屋A、B係以被告2人名義出租他人,但被告2人並非系爭鐵皮屋A、B所有人,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拆屋還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禎揚拆除系爭鐵皮屋B(即附圖編號A1所示),並請求被告葉双鳳自107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A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被告謝禎揚自107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B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