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姿蓉
選任辯護人蔡炳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6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姿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悠遊卡 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帳戶)、滙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滙豐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陳姿蓉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並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真實身分之目的。
二、案經 鍾燕琴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向敏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楊濬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張進昌 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姿蓉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99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上開帳戶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濬銘、張進昌、向敏齊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156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第21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楊濬銘、張進昌、向敏齊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成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滙豐帳戶、本案悠遊卡帳戶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等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105年間、110年間均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領有中度身障手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0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上開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中否認因此有取得犯罪所得(金訴字卷第10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鍾燕琴
112年3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鍾燕琴佯稱:購買鞋子訂單數量有誤,如需更改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鍾燕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3月2日晚間7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52分)
⒉112年3月2日晚間8時
⒊112年3月2日晚間8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15分)
⒋112年3月2日晚間8時21分
⒈2萬9,983元
⒉1萬1,753元
⒊2萬9,985元
⒋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二
楊濬銘
112年3月2日晚間9時6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濬銘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誤升級高級會員,導致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楊濬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凌晨0時4分
5萬3,095元
本案中信帳戶
三
張進昌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張進昌外甥稱:與人生意有票來不及換須借款云云,致張進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中午11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14日中午12時12分)
20萬元
本案滙豐帳戶
四
向敏齊
112年3月4日下午4時3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向敏齊佯稱:活動誤植為團體報名,須依指示更改為個人報名云云,致向敏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21分
4萬9,987元
本案悠遊卡帳戶
附件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43697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59312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5863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3年度偵字第15665號卷,下稱偵四卷(併辦三)。
五、113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卷,下稱偵緝一卷(併辦二)。
六、113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卷,下稱偵緝二卷。
七、113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卷,下稱偵緝三卷(併辦一)。
八、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0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九、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陳姿蓉之供述
㈠112年05月0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至4頁)
㈡113年04月26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79至80頁)
㈢113年03月14日警詢筆錄(偵緝一卷第3至5頁)
㈣113年03月14日偵訊筆錄(偵緝一卷第21至22頁)
二、證人即併辦一告訴人楊濬銘之證述
112年03月0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至8頁)
三、證人即起訴書告訴人鍾燕琴之證述
112年03月09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0至11頁反面)
四、證人即併辦二告訴人張進昌之證述
112年03月15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3至7頁)
五、證人即併辦三告訴人向敏齊之證述
112年03月0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33至34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偵43697(併辦一)
㈠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和解書(偵一卷第5至6頁)
㈡告訴人楊濬銘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9至10頁、第14頁、第16頁)
◎通話紀錄(偵一卷第11頁)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頁反)
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18頁)
㈣【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併辦意旨書(偵一卷第24至25頁)
二、112偵59312
㈠告訴人鍾燕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12至14頁、第18頁)
◎交易明細4張(偵二卷第28頁)
◎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鍾燕琴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國信」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9頁)
㈡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9至23頁)
三、113偵5863(併辦二)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7656號函暨被告之匯豐運籌理財對帳單(偵三卷第13至22頁反)
㈡告訴人張進昌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三卷第2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25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張進昌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好好先生」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29至37頁)
四、113偵15665(併辦三)
㈠告訴人向敏齊
◎匯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9頁)
◎通話紀錄(偵四卷第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45頁)
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57至59頁)
五、113偵緝2106
㈠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緝一卷第10頁)
㈡滙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緝一卷第28至29頁)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7133號函暨個人開戶申請書(偵緝一卷第35至45頁)
㈣JerryMTLIN於112年3月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偵緝一卷第46至47頁)
㈤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至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偵緝一卷第62頁)
六、113審金訴144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6925號函暨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審金訴卷第67至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