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立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立偉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7公克),經送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41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