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依背信罪科處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就被告丙○○部分,諭知無罪,亦無不當,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丁○○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惡性重大,在法庭一再狡辯,態度佳,原判決量刑太輕;㈡被告丙○○與乙○○係夫妻,就合資購買土地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無一不知,而向銀行借款,須備妥多項文件,且須其親至赴銀行核對身份及簽名,銀行才將貸款存入其帳戶,自難諉為不知,應負共同背信罪責,原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亦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並無前科,尚屬初犯,原審酌情科處有期徒刑五月,尚屬適當,難認輕縱,至被告丙○○雖係乙○○之妻,然其前係經營幼稚園,並不過問乙○○之事業,業據其供明在卷,而告訴人係與乙○○訂立合夥契約,委託乙○○處理合資購地之事,並未委託被告丙○○處理土地之事,亦據告訴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則被告丙○○即非為告訴人處理土地事務之人,縱丙○○知係爭土地係乙○○與告訴人丁○○合資購買,而非乙○○單獨承買,及知乙○○有以該土地抵押向銀行借款之情事,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於辦理借款時,已知乙○○未獲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土地全部辦理抵押借款,而為違背其應代為管理並預備建屋謀利之任務,系爭土地既以被告丙○○之名義登記,乙○○欲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自須丙○○出面辦理借款,丙○○應乙○○之請,配合乙○○辦理貸款手續,亦屬合乎常情,但究不能以丙○○與乙○○係夫妻關係,知合資購地之情及有上開配合辦理貸款之事實,遽認被告丙○○有與其夫乙○○共同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事證足證被告丙○○有共同背信之犯行,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女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T二二一九六七О七二號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原名 梁正和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改名)與丁○○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由乙○○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元,丁○○出資一百九十三萬,合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二二、三二四號二筆土地,丁○○並委託乙○○代為管理該二筆土地以便建築房屋開發謀利,係為丁○○處理事務之人,詎乙○○因經營不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丁○○之同意,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將上開二筆土地持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丹分行(以下簡稱台東企銀萬丹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林園分行)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並將貸得之款項三百五十萬元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而為違背其應代為管理並預備建屋謀利之任務;嗣因未繳本息經上開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上開二筆土地,而由 蔡徐鳳英邱蔡英嬋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百九十六萬七千元拍定,致丁○○投資款項無法回收而生損害於丁○○之財產。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丁○○合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
二二、三二四號二筆土地,而受告訴人委託代為管理該二筆土地以便建築房屋開發謀利,並將前開二筆土地持向台東企銀萬丹分行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而貸得之款項三百五十萬元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其後因未繳本息,上開二筆土地經法院拍賣,迄未償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時抵押借款時有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本來也要借一百萬元,後來又說不借了,且伊只借三百五十萬元,與其合夥出資之三百八十六萬元相較,顯然並無損害告訴人,其並無背信之意思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合夥契約書一紙、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十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土地建築改甲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四二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參以一般行庫之放款,均經過風險之評估,而未予全額之借貸,以確保債權,且上開二筆土地業經蔡徐鳳英及邱蔡英嬋以一百九十六萬七千元拍定,而台東企銀尚未能完全受償,有上開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未全額貸足,並無損害告訴人云云,尚非有據。又被告辯稱當時抵押借款時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況被告自承借得之款項係供己用,而告訴人並非至愚之人,豈有未得任何利益而同意被告持上開二筆土地向台東企銀萬丹分行借貸,並自願承擔該二筆土地遭拍賣而甘冒投資無法
收回風險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債務,而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告訴人,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卸,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就前揭背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上開二筆土地係約定登記被告丙○○名下,由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持向台東企銀萬丹分行抵押貸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丙○○亦共同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以前係經營幼稚園,從來不過問乙○○的事業,借款係伊先生叫其去簽名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共同涉犯背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該二筆土地係登記在被告丙○○之名下,且借貸之名義人為被告丙○○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合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二二、三二四號二筆土地以便建築房屋開發謀利,係告訴人委託被告乙○○管理,並未委託被告丙○○管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合夥時並沒有委託丙○○,登記丙○○名義只是想讓丙○○高興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屬實,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沒有委託被告丙○○處理土地之事,而是委託被告乙○○處理合資購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明確,再參以卷附之合夥契約書,其上所載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乙○○與告訴人丁○○,與被告丙○○無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就土地事務並未委任被告丙○○處理,則被告丙○○即非為告訴人處理土地事務之人,是尚難僅憑被告丙○○為該二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為借貸之人,即遽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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