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精哲
范仲良王正嘉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部分調現,及告訴人之代表人丙○○、乙○○之指述,及共犯 陳俊魁 於案外自承未交付上開款項之書據及分期償還計劃書各一份,並有背書人為被告之支票四紙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公訴人所指之票據有的係交付陳俊魁兌現,其未經手,有的係伊交給陳俊魁請他幫忙匯款,且都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貼現,並未施以詐術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巷○號七樓漢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生公司,公訴人誤載為漠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交付被告漢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三張,應係分別為票載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發票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六十二萬一千三百元,票號分別為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合計金額為二百零四萬七百元(公訴人誤載為三百零四萬七百元,詳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四頁附表一A(一)),而上開三張支票,業據證人即提供票貼資金之金主 蔡鴻章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陳俊魁提出上開三張支票要求其貼現等情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三頁、第一百四十四頁、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證上開三張支票並非漢生公司交付被告請求票貼,事後縱未將款項如數交付,亦難認係遭被告提示而花用。
(二)另公訴人認好萊皮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萊公司)另交付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發票人均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票面金額分別為八十五萬元、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元,票號分別為JM0000000號、JM0000000號二紙支票予被告及陳俊魁,合計金額為一百四十萬九千三百元,惟業據證人蔡鴻章證述上開票載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票面金額為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元、發票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票號JM0000000號之支票,係陳俊魁提出要求其貼現等情(詳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三頁、第一百四十四頁附表一A(二)、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另票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票面金額為八十五萬元、發票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票號JM0000000號之支票雖確係被告提出要求蔡鴻章貼現,此亦據證人蔡鴻章證述在卷,惟上開款項係陳俊魁委託被告代為票貼,此參諸上開支票背面亦有陳俊魁所開設之聖保羅國際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保羅公司)之背書及陳俊魁事後自承該支票債務由其負責(詳如後述)可知,而被告另替陳俊魁 代墊 七十萬元,扣除利息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已匯給漢生公司,並有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雖稱上開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款項係被告另為兌現發票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元、票號為LA0000000號之支票,然公訴人所指之支票,背書人係陳俊魁,且漢生公司與聖保羅公司(負責人為陳俊魁)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中亦載明此張支票係給付陳俊魁公司貨款之期票,足見此張支票應與被告所給付之上開款項無涉,被告辯稱已將支票兌現並已匯款給告訴人,即非全然無據。
(三)公訴人復指被告與陳俊魁另以同一方式詐得展得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得公司)負責人乙○○所交付由展得公司簽發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發票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八百元、二十七萬元九千四百元、三十二萬六千元、四十四萬七千元,票號分別為EU0000000號、EU0000000號、EU0000000號、EU0000000號等四紙支票,金額合計為一百三十萬三千二百元(詳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六頁附表二),惟查上開四紙支票,除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發票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票面金額為三十二萬六千元、票號為EU0000000號為被告提出向蔡鴻章要求貼現外,其餘三紙支票均為陳俊魁自行向蔡鴻章提出要求票貼等
情,亦據證人蔡鴻章證述綦詳,而告訴人展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於原審審理供稱:上開三十二萬六千元後來係轉交予陳俊魁貼現,與林裕章無關等情,陳俊魁事後亦坦承挪用該四紙支票票款,並就此四張支票債務開具本票作為清償,且自八十五年初即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而與被告從事票貼亦有半年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告訴狀),故被告與展得公司就上開支票未如期兌現,亦無私自花用或施何詐術使之將支票交付可言。
(四)公訴人又指被告與陳俊魁另向丙○○詐得分別以漢生公司簽發之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發票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六十一萬二千元,票號為MA0000000號、MA0000000號及好萊公司簽發之票載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發票銀行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票面金額為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元,票號為MA0000000號,合計為二百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詳見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五頁附表一B),然
上開票載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為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元之好萊公司簽發之支票,業據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將上開款項扣除利息交付七十萬元予 李明華 並轉交於陳俊魁,此業據證人即彰化銀行櫃檯行員李明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一頁),另上開漢生公司所簽發二張支票係漢生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以快遞郵寄之方式寄送於被告,此有上開快遞封面郵戳及載有上情之信紙一紙在卷可稽,且上開二張支票被告原先欲至銀行先匯款七十八萬元至漢生公司,嗣因陳俊魁甫回國而以電話告之因正要代漢生公司向金主貼現,可順便將該款項匯給漢生公司,並就先前被告代墊之七十萬元一併匯給漢生公司乙節,業據證人李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對於上開三張支票之兌現流程所為之抗辯,應可採信。
(五)由告訴人所提陳俊魁就支票貼現所生債務償還計劃書觀之,陳俊魁自承就上開漢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票面金額為七十四萬六千九百元,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七十八萬六千八百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六十一萬二千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為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五張支票,以及好萊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票面金額為八十五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票面金額為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元等支票,均為其挪作他用,而表明願單獨負責清償等情,此有陳俊魁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具名書寫之文件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展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指稱陳俊魁確有與漢生公司及其本人就上開債務協調,而陳俊魁確有坦承有挪用票貼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三人協調之照片一幀在卷足憑,顯然陳俊魁上開文件所載之內容,堪認為真實,而陳俊魁表明係其挪用且單獨負責清償,且衡諸常情,若被告與其挪用行為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陳俊魁自難心甘情願,獨力負擔清償上開債務,綜上所述,縱陳俊魁有何不法,尚難遽認被告有與之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六)告訴人 陳俊宇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告訴時誤認被告與陳俊魁同謀,但後來查證結果,才知本案係陳俊魁所為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並無共同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被訴詐欺罪名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惠光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