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815號

原告 鄭思穎

被告 莊攀立

時代力量

法定代理人 王婉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時代力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時代力量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陳椒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婉諭,有被告所提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因注意到住家附近路面一直都有路面殘破不堪之施工情況,遂於民國109年7月9日晚上7時許加入由被告時代力量在通訊軟體LINE上所創設之「New高雄黨員」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於該群組發布所蒐集之照片,詢問群組成員是否知悉施工原因及情況,係單純出自關心住家附近安危為之舉,詎被告莊攀立竟指謫伊「發布之照片已非當下情形」、「惡意抹黑施工廠商帶風向」,抹黑伊人格動機不說,還逼迫伊道歉,導致伊之信用及人格權受到損害,又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揭露伊之病情;被告時代力量則縱容其黨員於系爭群組內胡亂謾罵,事後更將伊退出該群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莊攀立則以:伊前為銑鋪道路工程包商之員工,因在系爭群組看到原告上傳施工前道路不平整之照片,然該路段既已重新刨鋪平整,認原告所述與現況不符,不甘受此指責而發言澄清事實,伊看不出原告請求權基礎是什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時代力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受評論者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原告雖主張被告莊攀立在通訊軟體LINE上抹黑其人格,導致其信用及人格權受到損害云云,然觀諸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莊攀立實係反應其曾參與道路施工的經驗(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且核其陳述:「我等於是被你惡意抹黑的耶,耐著性子跟你講,你還對著我?你的重點其實是路不平,哪個施工單位都不是你在乎的重點。最後,你要針對高雄市政府。我沒有意見。但是我會告訴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工科,是真的有在做事情的單位。因為他們只要有做事情、有要求,廠商就是很累。而我的確非常累。」亦係在抒發自己被原告誤解之不愉快,尚未達貶損原告名譽之程度,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莊攀立侵害其信用及人格權難認為可採。又原告雖有追加主張被告莊攀立在社群網站facebook揭露其病情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當庭允諾7日內補提書狀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莊攀立賠償損害也屬無據。

 ㈡末原告主張被告時代力量則縱容其黨員於系爭群組內胡亂謾罵,事後更將其退出該群組,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原告始終未曾特定被告時代力量依何法律規定對於其黨員之行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也未提供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時代力量有幫助、教唆其黨員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時代力量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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