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67號
原告 蔡旻娟
訴訟代理人 何秀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高文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尚未繳納裁判費。因原告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致本院無法依現有卷證資料計算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所以請原告依下列說明補正到院。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是請法院判決付111年6月27日「至今」之「房租」給「新屋主」,但因原告所指之「至今」是至何年何月何日、「房租」是多少元、「新屋主」又是何人(如此處之新屋主並非原告,則原告應將該新屋主一併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或提出該新屋主將前開房租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文件)、何人應給付租金予新屋主等情,均不明確,故請原告詳細說明之,並更正訴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至於原告為何得向該被告請求、前開金額是如何計算而來等情,於事實理由欄位中向本院說明即可。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是「 何添水 偽造租屋合約,須連帶賠償現任屋主的損失」,但何添水並非原告於起訴狀中所列被告,本院即無法對其為任何判決,且何添水須與何人連帶賠償?現任屋主是原告或何人(如此處之現任屋主並非原告,則原告應將該現任屋主一併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或提出該現任屋主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文件)?損失數額為若干元?均有不明確之情形,故亦請原告詳細說明。如欲請求何添水賠償原告,則應將何添水增列為本件之被告,並修正訴之聲明如:被告何添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至於原告為何得向其請求,前開金額是如何計算所得,也一樣於事實理由欄位中說明即可。
四、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因原告僅為該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故為使此項聲明更加明確,原告可更正本項聲明,例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均有不明確之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費用,而應予更正。且原告之起訴狀未於「具狀人」之欄位簽名或蓋章,也應補正。故請原告依前開說明,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
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補正前開事項到院。如原告未遵期更正,則就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因無從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計算該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