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916號

原告 李威廷

被告 賴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所提出之證據,無法確認侵權行為地為何,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本件管轄法院,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