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961號
原告 陳冠宇
被告 鍾沄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屏東縣○○鄉○○路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