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82號
原告 王天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智凱 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法院核定此類訴訟標的(即執行異議之訴)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2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有本票影本及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裁定可參,系爭執行程序欲拍賣之抵押物,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58.64平方公尺,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8)、同段1283地號土地(202.49平方公尺,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5042/20600),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計算,前開土地價值約共為318,605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三、又依卷內證據資料,除無法看出被告許智凱對王曾麗燕有何債權存在外,亦看不出原告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與王曾麗燕有何關聯,故請原告說明王曾麗燕做為本件原告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如僅係需要王曾麗燕代理王天福具狀或出庭應訴,則不須將王曾麗燕列為原告,而由王天福委任王曾麗燕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陳報到院即可,附此敘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