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原簡字第15號
原告 陳仁隆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被告 桑清泉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中,「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6至17行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