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周玉惠
相對人
即原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陳宜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住所地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此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第28條約定可參(見本案卷第19頁),堪認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即應受上開服務條款第28條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至被告戶籍地雖位於臺中市,惟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間之合意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