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0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066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張涵瑜

鍾雅儒

黃雅妮

被告 鄭中壹 (原名 鄭樹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54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被告於95年9月27日與原告債務協商,協議書經被告簽名,屬對債務之承認,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辦理系爭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申請書上簽名非伊本人簽名,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係代償其他信用卡款,但伊無使用信用卡之習慣;協議書係伊親簽,但不識字也不清楚內容。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189至19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所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留填之聯絡電話分別為被告、其子 鄭柳森 所持用(見本院卷第109、229頁),下原告前開主張,堪可信實。被告抗辯其未辦理系爭信用卡、不識字、亦不知協議書內容,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信用卡係於94年4月29日申辦,彼時被告已成年,且依該申請書所載有高中(職)畢業學歷,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理解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協議書上之文字,於申辦信用卡、協議書時當能理解該契約文義,其仍本於自由意志願於其上簽名,顯見其已知悉並承認系爭信用卡債務,自應就信用卡契約、協議書負清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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