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58號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智元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提起訴書狀未簽名或蓋印,格式部分顯有缺漏,且就其主張被告楊智元應給付款項包含租金、罰單、停車費等項目,然起訴狀卻僅提出汽車租賃合約單與明細列表,實則租賃與還車時間、罰單等費用均無對應單據,原告應另提出蓋印或簽名之起訴書狀及完整單據。
二、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資料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