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森祿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森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謝森祿係一龍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居街○○巷○○號,下稱一龍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所取得之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98)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00130號,許可期限:至103年5月25日止),僅得進行上揭兩種廢棄物之清除,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作業;亦明知未經申請並取得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不得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包括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竟違反上開規定,復未經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地主所有人 陳文雄 之同意,自101年4月8日起至101年4月12日,駕駛大貨車載運101大樓地下樓餐廳改建拆除之廢棄物,在其配偶 詹貴蘭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山坡地、及陳文雄所有之上開地號林區內傾倒,並駕駛大貨車、操作挖土機,將不明廢棄輪胎、廢木片、廢塑膠、廢地毯、廢隔音棉等廢棄物,傾倒堆置在上開地號山坡地、林區,並摻雜廢磚塊等物,以之回填、掩埋、整平現場土地,供其停放一龍公司之各式車輛,並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嗣於101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會同員警至上址稽查,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陳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 鄭仁傑張文家陳昱穎蔡亦霆郭進成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參偵卷第14-15、79、85-
86、110-114、143-14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101年4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1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陳文雄土地所有權狀1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詹貴蘭土地所有權狀1紙、地籍圖謄本2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山坡地環境地質資訊系統查詢資料6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1年4月30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1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95張(參偵卷第17-20、35、38-49、52、56、64-66、100、103、163-166頁)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清除許可證,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1年8月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以暫置,所為應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行政處罰而已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清理業務上,依法需取得許可文件始得從事者,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3種行為,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7、10、11、13、14款,就廢棄物清理法上所規定之各類行為分別定義如下:「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而查,一龍公司雖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98)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00130號,許可期限:至103年5月25日止),但許可證僅准許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依據上開規定,只能從事上揭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收集、清運或轉運,並未核准其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山坡地、及同一地段505地號林區內進行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中間處理,或將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最終處置,此有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紙可證(參偵卷第54頁)。但依現場勘驗照片所示,被告將該公司受委託清除而來之各項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夾雜堆置掩埋壓實在地面上,用以闢設道路,供該公司停放各種挖土機、堆土機、大型貨車(參偵卷第39頁背面至42頁),顯非只是將各該廢棄物暫存,其行為已屬上揭辦法中所規定之掩埋處理行為,與其所領有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不合,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揭辯護意旨,亦無可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尚無相當積極證據足認此一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達到需緊急處理之規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同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同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未遂罪。另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罪名之行為,無庸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使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自101年4月8日起至同年4月12日間數次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及在私人山坡地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犯行,應各論以包括的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嚴重影響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功能及水源涵養,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臺北市政府達成分期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廢棄物場清運淨空之代履行費用合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經此次追訴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復已依行政處分繳清罰鍰10萬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3個月內向國庫捐款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挖土機11台、大貨車4台及堆土機6台,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1輛,均非違禁物,雖部分曾供其作為本案廢棄物處理之機具,但均為一龍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