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訴人 曾明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 律師複代理人 張曼娸 律師被上訴人 張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上訴人應於100年2月5日前清償,惟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雖上訴人與其配偶 陳麗清 (下稱陳麗清)於99年11月11日前往大陸廣西南寧考察,但未交付任何投資款,而訴外人 陳惠慧 (下稱陳惠慧)於100年3月3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23萬4,594元,則係陳惠慧兌換人民幣投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下稱廣西南寧投資案)之投資款,至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匯至訴外人 張俊卿 (下稱張俊卿)帳戶之5萬元,實為清償訴外人 王相南 (下稱王相南)另向張俊卿之借款,皆與系爭借款無關,上訴人仍應如數償還借款債務。為此爰依上訴人出具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張俊卿於99年9、10月間遊說上訴人投資廣西南寧投資案,並向上訴人說明投資後如何按比例保證獲利之計算方式,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後之99年11月11日由被上訴人及張俊卿安排上訴人至大陸廣西了解投資詳情,並於99年11月13日加入投資,由張俊卿先將人民幣6萬9,800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將款項交付張俊卿收受。嗣100年3月間,張俊卿表示上訴人投資部分已成功佈局,扣除投資之獎金人民幣1萬9,000元後,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民幣5萬800元,折合新臺幣28萬4,594元,上訴人便委請陳惠慧於100年3月31日轉帳23萬4,594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再於100年4月14日臨櫃匯款5萬元予張俊卿,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是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60頁):㈠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約定應於100
年2月5日前清償,並簽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3頁借據)。
㈡上訴人於本件不主張其因廣西南寧投資案受被上訴人詐欺及得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㈢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17日、100年3月25
日、100年4月26日、100年4月29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如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17日、100年3月25日、100年4月26日、100年4月29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人民幣牌告匯率表所載(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6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3頁臺灣銀行人民幣牌告匯率表)。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向其為系爭借款,未於約定之100年2月5日前清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業已清償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僅辯稱業已清償完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清償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陳稱系爭借款係作為投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之用,
張俊卿表示僅需返還扣除投資獎金後之人民幣5萬800元乙節,就以系爭借款交付投資款6萬9,800元部分,原辯稱其於99年11月11日赴大陸考察後第三日將人民幣6萬9,800元(款項來源為系爭借款)交付張俊卿點收無誤(見原審卷第20頁),嗣又改稱於99年11月3日借款當日即將款項30萬元交由張俊卿收受,至大陸後張俊卿將人民幣6萬9,800元交上訴人辦理投資手續後,再由上訴人將人民幣6萬9,800元交付張俊卿,參與廣西南寧投資案等節(見原審卷第64頁),前後已有不一,亦與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麗清於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後來就在巷口交給張俊卿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經證人張俊卿於本院結證時否認上訴人在99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日拿30萬元給伊之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件之實情為何,殊難遽斷,上訴人所言系爭借款用於投資云云,即難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清償金額為若干乙節,上訴人原辯稱於100年3月間扣除上訴人投資獎金後約定尚須返還28萬4,594元,嗣又改稱被上訴人為便利其還款,以手稿記載人民幣6萬9,800元折算新臺幣32萬2,336元為須還款之數額,被上訴人及張俊卿逕自扣除上訴人之獎金1萬9,000元人民幣後,要求上訴人僅須返還人民幣5萬800元(折合新臺幣23萬4,594元,見原審第64頁),然卻又稱23萬4,594元與系爭借款30萬之差額6萬5,406元,其於100年4月14日匯款5萬元及扣除上訴人與張俊卿應付之其他相關獎金後已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65頁),復又改稱就系爭借款,上訴人委請陳惠慧於101年3月31日匯款23萬4,594元後,張俊卿即表示上訴人僅須再給付5萬元系爭借款即全部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上訴人歷次抗辯皆非一致,孰能採信。又上訴人既稱超過人民幣5萬800元之部分已以獎金人民幣1萬9,000元抵付,惟又表示超過部分有另行清償之事實,後又改稱張俊卿表示再給付5萬元即全部清償,顯然矛盾,且上訴人歷次所陳稱清償數額均與系爭借款之借據約定不符,而就其有何其他獎金得扣除、張俊卿、被上訴人有表示上訴人系爭借款於陳惠慧匯款後僅須在給付5萬元即全部清償等節,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則其所辯之還款過程、數額即屬無稽,誠不足採。
㈡上訴人辯稱其委請陳惠慧轉帳23萬4,594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作為系爭借款之還款,固據其提出陳惠慧存摺內頁明細附卷(見原審第34頁),並經證人陳惠慧於原審具結證述:該款項係上訴人委由伊匯款,說要還被上訴人錢等語(見原卷第7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伊係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說他跟被上訴人借錢,與伊投資廣西南寧投資案之投資款無關,後來上訴人在101年5月24日有匯至伊台新銀行帳戶還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查:
⒈陳惠慧於原審做證時,先是證稱「我是4月份投資的,我是
3月份去玩,回來有考慮,但是沒有投資」(見原審卷第74頁),但經被上訴人當庭質之陳惠慧曾獲取推介投資人加入之投資獎金,陳惠慧則稱其有開立存款帳戶,亦知悉獎金匯入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有投資廣西南寧的行業」、「上訴人是我的推薦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由是觀之,陳惠慧因上訴人之推介而加入投資,堪以認定。雖陳惠慧另稱「我回來考慮之後在100年4月份才投資」(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陳惠慧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得供匯入獎金,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中國工商銀行匯款查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則依上訴人未予爭執之參加廣西南寧投資案須有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以領取推介獎金之情而言(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陳惠慧顯然係在100年3月25日赴大陸考察期間開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於大陸考察期間倘無投資之事,豈可能一併開立存款帳戶?是陳惠慧所言其在考察後之100年4月間始加入投資云云,殊難信實。
⒉至陳惠慧投資資金之來源,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陳惠慧100
年4月28日匯款31萬7,659元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5頁),陳惠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我本來有要用我姊姊的名義投資,但後來我姊姊不要我就沒有用他的名義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上訴人陳稱陳惠慧於100年4月間為介紹其姊 陳惠敏 參加投資,再調借人民幣6萬9,800元,以100年4月26日匯率4.551換算為新臺幣31萬7,659元,陳惠慧因而於100年4月28日匯款31萬7,659元等語,已提出100年4月26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牌告匯率表相佐(見原審卷第87頁),並經張俊卿證述100年4月28日之匯款係以100年4月26日匯率計算之陳惠敏投資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細觀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匯款查詢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7頁),復查悉陳惠慧已於100年5月2日獲得獎金人民幣6,151元、1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97頁),陳惠慧除個人投資,並已推介陳惠敏加入,甚為明確,陳惠慧既應交付二筆投資款,則陳惠慧於100年3月31日匯款23萬4,594元後於100年4月28日所匯之31萬7,659元係其個人之投資款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陳惠慧於101年5月24日出具予上訴人之收據
及23萬4,594元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以證明陳惠慧於100年3月31日匯款23萬4,594元係受上訴人之託。惟該收據及匯款係在陳惠慧於101年5月23日作證之翌日為之(見原審卷第69頁),倘陳惠慧於100年3月31日受託匯款,何以在被上訴人起訴後之審理期間始行還款?又何以委託匯款之初無何書面立據,還款時始慎重地出具收據?前開匯款之動機可疑,仍難據以認定陳惠慧前開99年4月份始加入投資,且未推介陳惠敏加入投資,100年3月31日受上訴人委託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證詞為可採。
⒋依上所述,陳惠慧之證詞既不足採,上訴人抗辯其委託陳惠
慧於101年3月31日之23萬4,594元之匯款即係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自難認可取。。
㈢至上訴人提出於100年4月14日匯款5萬元予張俊卿之匯款單
,辯稱為系爭借款之還款云云,惟查上開款項係匯付予張俊卿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匯付予張俊卿之5萬元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及張俊卿已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上訴人辯稱張俊卿表示再匯款5萬元即足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即乏所據。況衡諸上訴人與張俊卿原即為友人關係,雙方金錢往來之原因容有多端,自難單憑匯款5萬元予張俊卿之情,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業已清償之抗辯俱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勇如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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