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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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第2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淨重肆點肆壹公克,驗餘淨重為肆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7月
1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於87年8月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屆滿3月後,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該院於87年11月30日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4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另因1.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於87年8月14日確定;2.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89年10月18日確定;3.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6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於87年4月13日確定。上開1.至3.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年4月28日)。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於95年10月2日確定;5.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0月2日確定;6.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月2日確定;7.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7月23日確定。
上開4.、5.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2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5月、3月又15日確定,上開6.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4.至7.所示之罪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0日下午3時至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11日上午
10時、11時許」),在臺北市○○○路之圓山保齡球館某廁所內,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業經丟棄,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之某加油站內,將海洛因捲在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淨重4.41公克),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訴緝卷第143頁反面、第147頁至第14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外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2頁、第74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再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項之規定,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初犯本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或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本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科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病已致四肢壞死並接受截肢手術,經診斷其生活無法自理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4頁、第52頁、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雖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粉末檢體9包(淨重4.41公克,驗餘淨重為4.33公克),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9個,有防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4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