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02號聲請人 江忠一 即被告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05號),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意逃亡,只因第一次開庭未收到開庭通知書,故未準時開庭而遭通緝。另被告到案即坦承犯行且有悔意,也願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盼能准予交保,讓被告工作趕緊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被告願意限制住居或準時到警局報到,以證明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被告之理由,無非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實,且無法具保,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惟本案業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如命被告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一定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是具保已足確保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可代替羈押手段,本案經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代理人洽談和解,如命被告具保亦有利於告訴代理人追償損失,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江忠一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江忠一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自101年7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1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
(二)被告江忠一就被訴傷害致重傷犯行僅坦承其有以拳頭毆打被害人 羅光明 頭部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羅光明之重傷害並非是伊所導致云云。查,被告江忠一毆打被害人羅光明頭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忠一自承在卷,後據證人 羅思維 證述其聽聞被害人羅光明陳述遭被告江忠一毆打致後腦部位很痛、證人 羅秀風 聽聞證人羅思維轉述被告江忠一毆打被害人羅光明之事實,足供證明被告江忠一上開自白非屬虛構。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1年5月7日(
101)東農醫字第1010502號暨檢附之被害人羅光明病歷資料、臺中市私立健安老人養護中心101年6月1日101年 健彬 字第007號函暨被害人羅光明護理紀錄單、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年5月15日豐醫歷字第1010003889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羅光明之病歷資料各乙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江忠一傷害致重傷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江忠一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迄未與被害人羅光明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堪可預期被告江忠一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江忠一有逃亡之虞,是羈押被告江忠一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
(三)被告江忠一前揭羈押原因既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江忠一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江忠一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從而,本案被告江忠一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限制住居、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