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85號原告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彭玉華 律師 王宇晁 律師 高姿瑢 律師被告 陳阿 順
陳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J、J1部分(面積共五十三平方公尺)遷出,由被告 陳阿順 將該建物如附圖所示J、J1部分拆除,並與被告陳逸彬將如附圖所示J、J1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新臺幣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叁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其餘共同被告及追加被告,業經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6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991元(見本院卷一第
8、19、20頁)。嗣經追加變更,於102年6月21日變更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52平方公尺之J部分及面積1平方公尺之J1部分雨遮(下合稱系爭甲建物)遷出;⒉被告陳阿順應將系爭甲建物拆除;⒊被告應將系爭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48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88元(見本院卷四第149頁至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被告陳逸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相鄰之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422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被告陳阿順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並與被告陳逸彬共同居住在內,其中系爭甲建物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離系爭甲建物,並由被告陳阿順將系爭甲建物拆除後,與被告陳逸彬共同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又被告自96年起即以系爭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土地法第97條以申報地價10%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2月1日起至10
1年1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26,7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8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甲建物遷出;㈡被告陳阿順應將系爭甲建物拆除;㈢被告應將系爭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48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8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阿順辯稱:系爭建物為其一人所搭建及居住,且係越界建築,原告無權請求拆除系爭甲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三第82頁背面)
四、被告陳逸彬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辯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阿順所搭建,伊自國小二年級以後,即未居住在系爭建物中,原告對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阿順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甲建物,與被告陳逸彬共同居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甲建物遷出,由被告陳阿順將系爭甲建物拆除後與被告陳逸彬共同返還系爭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遷離、拆除系爭甲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民法關於相鄰關係之立法本旨,在於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之關係,故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其餘鄰地之使用人如無得以準用之法律明文,均不得為擴張解釋,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阿順所有系爭甲建物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並無爭執,惟辯稱:系爭甲建物性質上為越界建築,依法不得拆除云云。然查,系爭建物絕大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僅少部分坐落422地號土地上,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難認係於422地號土地建築房屋而逾越地界至系爭土地;且被告陳阿順未提出其為4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是其辯稱得依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對抗原告,免於拆屋還地等情,尚難採信。
⒉又被告陳阿順雖稱:系爭建物僅伊一人居住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61頁);被告陳逸彬則辯稱:伊自國小二年級以後,即未居住在系爭建物中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0頁)。然查,本院於100年11月4日現場勘驗時,有訴外人(原為同案被告,後經原告撤回) 林敏昌 表示:陳阿順、陳逸彬居住於系爭建物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另於本院101年4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亦有林敏昌及訴外人 黃信靜 (原為同案被告,後經原告撤回)當庭陳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陳阿順、陳逸彬所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7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並非無據。復審酌不動產之占有,係以占有人對於不動產有占有意思及管領能力為據,與戶籍所在地或送達處所未必相同;參以被告陳逸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始終未向原告或本院表示現在及未來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書狀為上開答辯,且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其所述屬實,尚難認被告陳逸彬確實未占有系爭土地及無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之可能。從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陳阿順對於其所有之系爭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未能提出具體舉證,而被告陳逸彬亦未能就其已自系爭甲建物遷出、不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行使之事實舉證以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甲建物遷出,而由被告陳阿順將系爭甲建物拆除後,與被告陳逸彬共同將系爭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起即以系爭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等情,為被告陳阿順所不爭執,而被告陳逸彬亦未能就其自96年2月1日以後已不再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提出具體反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至少自96年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2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以採信。
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於96年至101年間之公告地價如附表一、
二「土地公告地價」欄所示(參本院卷四第151頁之臺北市地價查詢明細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土地申報地價」欄所示,堪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見本院卷一第37頁),鄰近撫遠公園、松山機場,周圍有修車廠及資源回收廠(參本院卷一第261頁之勘驗筆錄及第300至320頁之現場照片),環境雖屬單純,惟生活機能並非便利,且難免有機場及工廠噪音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開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從而,被告自96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以系爭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3平方公尺之面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13,373元;而自101年2月1日起,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9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另原告係以其101年1月19日具狀到院之「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21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5頁、137至1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373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94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甲建物遷出,由被告陳阿順將系爭甲建物拆除後與被告陳逸彬共同返還系爭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並應給付213,373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自系爭甲建物遷出,由被告陳阿順將系爭甲建物拆除後與被告陳逸彬共同返還系爭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之時間始克完成等情,就此部分酌定其履行期為3個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779元及土地測量規費2,301元,共計35,08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應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