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 周賢文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配偶薪資及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614,972元,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525,856元,補徵稅額290,103元,並按所漏稅額290,103元處0.2倍之罰鍰58,020元。原告不服,以被告所核定漏報薪資所得中之績效獎金1,756,625元(下稱系爭款項)實為證券交易所得,僅須繳納證券交易稅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1年7月26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95年9月11日受僱於志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遠公司),並簽訂聘僱合約,雙方約定伊享有員工認股權,每年可認購250張股票、每股10元。伊已陸續於96年7月24日行使員工認股權,以每股13元認購150張股票、於8月24日行使員工認股權,以每股10元認購250張。 嗣伊 於離職後3個月內,依約擬行使所餘250張股票之員工認股權,惟志遠公司卻以無股票為由,且未獲伊同意,乃擅自以績效獎金之名目發放現金1,756,625元予伊,並任意代扣稅款112,125元。被告雖據志遠公司101年4月20日函文及存款憑條,逕行認定伊有漏報系爭款項,然伊與志遠公司就此員工認股權證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在爭議中,伊並未同意以績效獎金收受系爭款項,志遠公司發放之系爭款項自不得當然視為伊之所得。被告認定伊漏報取自志遠公司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薪資所得共3,607,200元,其中系爭款項被告係依志遠公司片面之單方行為,遽予核定伊漏報所得並處罰鍰,顯屬率斷。原處分確為違法不當並損及伊之權益,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伊所屬松山分局查獲漏報取自志遠公司薪資所得3,607,200元,歸課綜合所得稅。
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係志遠公司片面擅以績效獎金名義發放,其並未同意云云,惟查志遠公司與原告簽訂聘僱合約,原約定原告於該公司任職至一定期間後,可行使員工認股權,然該公司嗣後未發行員工認股權證,為補償前述約定,該公司遂發放系爭款項以績效獎金之名目酬勞原告。又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同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本件志遠公司將系爭款項於98年6月29日存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存款憑條可稽,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㈡另綜合所得稅採主動申報制度,係國家為確保稅收,達成稅
務行政所課以人民作為義務,故除符合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得免辦理結算申報外,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即負有誠實申報之法定義務。原告漏報98年度薪資所得3,607,200元,核有過失,且其違章情節,並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伊對原告所為罰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98年任職於志遠公司薪資、獎金明細、銀行薪資轉存清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更新員工聘僱合約、志遠公司101年4月20日101志遠字第100403號函、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卷足稽,自堪信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志遠公司於98年6月29日所發給原告之系爭款項,是否應列入原告薪資所得,而應由原告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處分是否適法?㈡補徵稅額部分: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2款、第4類定有明文。次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為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令函所明釋。
⒉經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取自志
遠公司薪資所得3,607,200元、利息所得7元,及其配偶何啟英利息所得7,765元,共計漏報所得3,614,972元,經被告查獲,歸課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4,525,856元,應補徵納稅額290,103元,有前揭資料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準此,原告確有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與配偶薪資及利息所得共3,614,972元,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以被告所核定伊漏報薪資所得3,607,200元中之以績
效獎金之名目所發給之系爭款項,原係伊擬行使之員工認股權,而志遠公司以無股票為由,乃擅自以績效獎金之名目發給,伊有向志遠公司表示不同意。伊既與志遠公司就此員工認股權證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議中,志遠公司所發給之系爭款項自不得當然視為伊之所得,被告僅得課伊千分之3之證券交易稅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與志遠公司於97年11月1日簽訂更新員工聘僱合約,其中第2條約定:「倘若周賢文先生離職,則上述以每股新台幣10元認購志遠電子股票之權利必須於離職日起算三個月內執行完畢。超過離職日起三個月,前述權利則失效。」(見原處分卷第19頁),嗣因志遠公司未發行認股權證,該公司為補償原告前開所述之約定,因而補貼原告現金1,756,625元,有志遠公司101年4月20日101志遠字第10040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7頁),足徵系爭款項之發給並非股票交易所得,原告主張被告僅得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云云,容有誤解。又依原告98年5月26日電子郵件所載:「同意結算價格為2009/5/26志遠股價交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平均價格和匯款辦法。容我同時作下列陳述:...4.所衍生之稅負,綜合所得稅與手續費千分1.425和證交稅(賣出時)千分之3的差距要求個人承擔實屬不公。...」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8頁),可知原告確有同意志遠公司就其員工認股權以98年5月26日之公司股價結算;再觀之志遠公司所提出有關系爭款項之計算方式:「款項預計2009/6/26匯入你的(即原告)薪資戶.FYI.5/26最高價-17.75、5/26最低價-16.60(17.75+16.60)/2=17.175、價差(17.175-10)×250,000(股)=1,793,750--
(A)、稅款補貼75,000---(B),合計金額=1,793,750+75,000=1,868,750(A+B),獎金總額=1,868,750,代扣稅款(6%)=112,125,匯款淨額1,756,625」(見原處分卷第23頁),足知志遠公司確實依上揭原告電子郵件所載內容,結算原告所餘250張股票之員工認股權之款項,及補貼稅款予原告;志遠公司並於98年6月29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8頁);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迄今未將系爭款項退還志遠公司,且不曾對志遠公司就員工認股權爭議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見本院卷第53、54頁),堪認原告與志遠公司就原告之員工認股權,有達成以現金結算之合意,亦即以發給系爭款項作為補償原告,甚屬明確。原告上揭主張志遠公司未獲其同意,擅自以績效獎金之名目發給系爭款項,誠難採取。
⒋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已否,係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原告既同意志遠公司以現金結算其員工認股權,發給系爭款項作為補償,且該款項利得原告於98年6月29日已收付實現,已如前述,則被告將系爭款項併計上開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核定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525,856元,並據以對原告補徵應納稅額290,103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次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
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且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規定。原告及其配偶於98年度實際上既獲取薪資及利息所得3,614,972元,即應依規定辦理申報,其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且依上開原告98年5月26日之電子郵件明載:「所衍生之稅負,綜合所得稅與手續費千分1.425和證交稅(賣出時)千分之3的差距要求個人承擔實屬不公。」,原告自難諉稱不知情,其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據實列報,縱因出於個人主觀誤會所致,仍難認其漏報為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卸免應負之行政責任。被告衡酌原告違章情形及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290,103元處0.2倍之罰鍰計58,020元,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