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嘉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莊家 慶」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96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8日執行完畢(按前述法院裁定就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斯時,因已執畢徒刑4月無須指揮執行而由檢察官逕分案後簽結)。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居所執行搜索,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刑責,竟冒用不知情之友人「 莊家慶 」名義應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莊家慶」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並接續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莊家慶」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表示遭受拘提收領拘票之旨,並將上開拘票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家慶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卷第63、64頁),並經證人莊家慶於警詢時證述詳確(偵查卷第2、3頁),復有被告遭查獲時以莊家慶之名所拍攝之照片、指紋比對電腦系統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8月1日、同年8月2日調查筆錄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6號101年8月2日偵查筆錄及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第8至11頁、第22頁反面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甲○○在附表編號1、2、4所示筆錄簽名,僅係表明對該警詢、偵查筆錄製作之正確性無意見,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又附表編號3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其製作權人亦係承辦員警,甲○○在其上簽名,亦僅係表明被檢驗人為何人並對該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記載之內容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再又附表編號5、6、7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亦分係承辦警員及檢察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因之甲○○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莊家慶」簽名、指印,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而非偽造私文書。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76條、第88條之1等規定所製作之拘票,記載被拘提人何以遭拘提等情,其拘票交付被拘提人本人收領,如備有「收領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該姓名之人遭受拘提而收領該拘票之證明。是甲○○在附表編號8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收領人」欄簽名並交付檢察官收執附卷,乃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表示其已遭受拘提收領拘票之旨,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認上開拘票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乙節,尚有誤會,併予指明。又被告甲○○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已妨害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使莊家慶有受刑事追訴之危害,自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莊家慶本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莊家慶」名義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莊家慶」署押,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接續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7所載之偽造署押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及吸收犯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友人莊家慶名義應訊,不僅侵害莊家慶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嚴重損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莊家慶」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拘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檢察官收執附卷,即非被告所有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欄位及偽造署押之│備註││││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於筆錄首頁「受詢問人」│見臺灣臺北│││察局瑞芳分局│欄、權利告知事項後方及│地方法院檢│││101年8月1│末頁「受詢問人」欄偽造│察署101年│││日調查筆錄│「莊家慶」簽名3枚、指│度偵字第19││││印3枚。│750號偵查│││││卷第22頁背│├──┼──────┼───────────┼─────┤│2│新北市政府警│於筆錄首頁「受詢問人」│見同上偵查│││察局瑞芳分局│欄、權利告知事項後方及│卷第23頁背│││101年8月2│末頁「受詢問人」欄、筆│面、第26頁│││日調查筆錄│錄騎縫處偽造「莊家慶」│││││簽名3枚、指印7枚。││├──┼──────┼───────────┼─────┤│3│新北市政府警│於「簽名捺印」欄偽造「│見同上偵查│││察局瑞芳分局│莊家慶」簽名及指印各1│卷第26頁背│││偵辦毒品危害│枚。│面│││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4│臺灣臺北地方│於「受訊問人」欄偽造「│見同上偵查│││法院檢察署10│莊家慶」簽名1枚。│卷第27頁背│││1年度偵字第││面│││1116號101年│││││8月2日偵查│││││筆錄│││├──┼──────┼───────────┼─────┤│5│新北市政府警│於「受搜索人簽名」欄、│見本院訴字│││察局瑞芳分局│「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卷第65頁│││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偽造「│││││莊家慶」簽名3枚、指印│││││3枚。││├──┼──────┼───────────┼─────┤│6│新北市政府警│於「所有人/持有人/保│見本院訴字│││察局瑞芳分局│管人」欄偽造「莊家慶」│卷第66頁│││扣押物品目錄│簽名2枚、指印2枚。││││表│││├──┼──────┼───────────┼─────┤│7│臺灣臺北地方│於「被告」欄偽造「莊家│見本院訴字│││法院檢察署扣│慶」簽名1枚、指印1枚│卷第67頁│││押物品目錄表│。││├──┼──────┼───────────┼─────┤│8│臺灣臺北地方│於拘票(第二聯)交付被│見同上偵查│││法院檢察署檢│拘提人本人之「收領人」│卷第29頁│││察官拘票│欄偽造「莊家慶」簽名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