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就二犯施用毒品之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7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日15時18分許、同年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信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林信宏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係被告於101年7月3日遭查獲該次),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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