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5號聲請人 洪建宏
洪源平 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玉芳 共同非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相對人 洪銘 謚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雖誤以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惟依引家事事件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扶養費事件,亦顯非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