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各支付被害人 許淑芬 及 許鈺 鍼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謝秀鈴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街330巷17弄健康路2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許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許鈺鍼 ,沿健康路22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暫停讓其先行,謝秀鈴雖已可見許淑芬自其左側駛來,竟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而繼續貿然前行,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許淑芬、許鈺鍼因而人車倒地,許淑芬因之受有雙膝擦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許鈺鍼受有左大腿、右膝、左腳第五趾擦挫傷等傷害。謝秀鈴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經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仍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員警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秀鈴自首、許淑芬、許鈺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許鈺鍼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業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且其係在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因過失,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街330巷17弄健康路225巷口時,與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告訴人許鈺鍼,沿健康路22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許淑芬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許淑芬及許鈺鍼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不諱,惟辯稱:雙方都是直行車,告訴人是左方車,必須讓我先行,又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地面有「慢」字標誌,但告訴人未減速慢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街○○○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街330巷17弄健康路225巷口時,與騎乘機車,後載告訴人許鈺鍼,沿健康路22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許淑芬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許淑芬、許鈺鍼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謝秀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許鈺鍼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及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參偵查卷第2-3頁反面、28-29頁),且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2月23日開立之醫松証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告訴人提出之受傷情形及機車受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6-13、16-22、36-40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以觀(參偵卷第17頁上幅照),被告駕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延壽街330巷17弄與健康路225巷交岔路口時,告訴人許淑芬所騎乘之機車已出現在其左前方,以2車此時之相對位置,被告應可明確判明告訴人許淑芬之位置及動向,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採取適當之煞停措施。而衡諸車禍當時天候陰、時值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而仍貿然踩下油門繼續前行,致與告訴人許淑芬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許淑芬及附載之告訴人許鈺鍼因之倒地並遭到拖行,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等之上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肇事之交岔路口,雙向之路面上均設有「慢」字標誌外,均未設有任何號誌、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被告與告訴人許淑芬分別行駛之道路,均為單一車道,車道數相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8頁)。車禍發生當時道路上並無其他車輛通行,無交通壅塞之情事,且被告與告訴人許淑芬2人均同為直行車輛,此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可證(參偵卷第1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許淑芬騎乘機車行至前揭交岔路口,自應暫停禮讓行駛於其右方之被告先行。告訴人許淑芬於事故發生後製作談話紀錄時雖稱:我騎乘重機車758-CLQ由健康路225巷北向南直行往健康路的方向行駛,行經巷口及延壽街330巷17弄口時,當時我有停下來,停在路巷口等語(參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們有停下來讓他,但被告車輛完全沒有注意到我們的機車,仍持續直行所以才會跟我們發生碰撞云云(參偵查卷第2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騎車行至交叉路口時,見被告駕車過來,並沒有停車,而是向左閃避,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參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依光碟所示,告訴人許淑芬在碰撞發生前已經看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其右側駛來,但其卻未依上開規定,暫停禮讓被告先行,而繼續前行,待其行至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極為接近之距離下,仍未採取煞停措施,竟復試圖駛越被告,而貿然採取向左偏閃之方式繼續前行,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許淑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告訴人許淑芬於警、偵訊所為之上揭陳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同有過失,並為肇事之主因,但被告既亦有上述之過失,自不能因此而解免其責任。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有行經未劃分標線道路時,未靠中
央右側行駛之過失等語。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參偵卷第18頁上幅),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於車禍後之最後停止位置,確實有偏左之情形。但承前述,本件車禍之主要因素為告訴人許淑芬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於其右側之被告先行,其次要因素則為被告雖已可見告訴人許淑芬之車輛位置及動向,因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以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前揭略為偏左行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自難認被告另有此部分之過失,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淑芬及許鈺鍼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參偵查卷第15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煞停安全措施之過失,但告訴人許淑芬左方車未在交岔路口前暫停讓行駛於其右側之被告先行,始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告之過失情節輕微,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尚輕,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有意願和解,惟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但被告犯後已坦承過失,並已積極提出損害賠償之意見,其犯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誤,而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分別向告訴人許淑芬及許鈺鍼各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為本案所生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