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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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70號聲請人 李林淑禎 即收養人聲請人 李柏為 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李林淑禎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收養李柏為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林淑禎(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李柏為(男、000年0月0日出生)之繼母,雙方於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經被收養人生母 余素月 同意(生父 李文龍 已歿),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此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扣繳憑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土地暨建物謄本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被收養人生父李文龍已歿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故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多時,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母親之角色,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