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李佩璇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
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
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
,為此請准裁定供擔保後就鈞院101年度執字第70794號強制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函知本院執行處扣得原告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10,709元,本院執行處於101年8月6核發移
轉命令,將該存款債權移轉予相對人,有前開執行卷宗可參
。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原告主張本金債權為11,211元,其中
業已執行聲請人對星展銀行之存款債權10,709元,則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僅剩餘502元債務,自難認本件若未裁定停止執
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且聲請人至本院提供
擔保金額停止執行程序所耗費之程序費用恐逾前開502元債
務金額,因而認
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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