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補充「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匯款金額補充「40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沛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小隻 」、「 小莊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收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方式,詐騙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72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被告黃沛蓉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蓉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該詐騙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隻」及「小莊」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並與「小隻」及「小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沛蓉先依「小隻」之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附近某處,向 陳儀庭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680號案件提起公訴)收取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後提供予黃沛蓉,黃沛蓉並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黃沛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陳儀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黃林琪瀅 、 李德慶 及 俞鳳英 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陳儀庭至前揭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黃林琪瀅、李德慶、俞鳳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林琪瀅、李德慶、俞鳳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沛蓉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擔任收簿手,及依「小隻」之指示,向陳儀庭收取其帳戶、存摺及密碼,並因而分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儀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儀庭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琪瀅於警詢之證述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李德慶於警詢之證述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俞鳳英於警詢之證述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6告訴人黃林琪瀅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7告訴人李德慶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8告訴人俞鳳英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9中國信託111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871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隻」及「小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詐欺告訴人3人遭詐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取得之1萬元報酬部分,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黃林琪瀅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告訴人黃林琪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冒稱為健保局人員,佯稱:因為積欠醫療費用,所以須匯款云云。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8分80萬元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7分20萬元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27分35萬元2李德慶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李德慶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冒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刑警、檢察官,佯稱:因為涉及毒品案件,需要監管帳戶云云。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9分200萬元3俞鳳英111年11月10日告訴人俞鳳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冒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刑警、檢察官,佯稱:因為涉及詐欺案件,需要監管帳戶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