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訴追要件合法性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學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是否
應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㈢本件被告經發布通緝緝獲後,因被告同時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獲被告同意採集尿液後,警員即以毒品初篩試劑檢驗,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員警依上開採集尿液後之初步試劑檢驗蒐證結果,已有確切佐證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才會在其後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此蒐證結果詢問,此從被告經採尿、初步篩檢尿液中所含成分之時間點為民國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分,然被告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至8時22分期間始製作警詢筆錄,可以得知。故即使被告在其後員警就此蒐證結果詢問時坦承施用毒品犯罪,核屬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並非自首,自無從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更有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被告呂學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分許,因其通緝案件遭警方逮捕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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