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柏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欄記載「不詳」更正補充為「111年9月9日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曾柏傑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曾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被害人 連小慧 ,致其陸續匯款至本案將來
銀行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 蔡政穎 、連小慧之財物,又同時幫助詐欺成員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
涉犯幫助洗錢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貪圖不法利益,而轉售 莊俊鴻 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然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目、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及金額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轉售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中獲得新臺幣5萬元之利益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又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
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9號被告曾柏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苗栗○○○○○○○○○)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向莊俊鴻(已另行起訴)收購莊俊鴻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使用,嗣莊俊鴻將將來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曾柏傑後,曾柏傑再以15萬元之對價,將上開將來帳戶資料轉賣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將來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將來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柏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前某時,以新臺幣10萬元之對價向另案被告購買將來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以15萬元之對價轉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2另案被告莊俊鴻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前某時,將將來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10萬元之對價販賣與被告。3證人即被害人蔡政穎、連小慧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欺過程。4證人蔡政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證人連小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將來銀行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受詐欺過程。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未扣案犯罪所得1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王薏甄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政穎111年9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蔡政穎佯稱:可幫蔡政穎買虛擬貨幣等語111年9月10日16時51分許1萬5,000元2連小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連小慧佯稱:其是銀行業務,因連小慧帳戶打錯,要依指示匯款等語111年9月10日12時39分許4萬元111年9月10日12時40分許1萬5,000元111年9月10日12時54分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