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駕駛車號000-」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華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本案此部分,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見偵卷第43頁)可參,是被告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堪以認定,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於本件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11年8月30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所做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黃淳琳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8號被告張家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段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5段33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由黃淳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路口暫停等待左轉,張家華即自後追撞黃淳琳所駕駛之小客車,致黃淳琳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拉傷、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淳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之事實。2告訴人黃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件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之事實。4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3月20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15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1.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肌肉筋膜拉傷、右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係自後遭追撞,車禍後因頭部劇烈前後移動、手握方向盤之拉扯,故告訴人上開傷勢,為合理受傷機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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