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傑選任辯護人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郭世傑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與暱稱「DaYuan」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時,先由「DaYuan」在通訊軟體LINE「彩虹咖啡仔店」社團內,以暱稱「桃園全面供應商」公開張貼「桃園各大地區皆有外送服務,要什麼有什麼,歡迎洽詢」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俟有買家回應後,再由「DaYuan」與之約定交易毒品價金、地點,並聯繫郭世傑前往進行交易。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察覺有異,遂佯裝購毒者與「DaYuan」(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B」)聯繫洽詢交易事宜,雙方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1支之交易內容。嗣於112年2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郭世傑依「DaYuan」指示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之交易地點,待其將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1支交予喬裝買家員警之際,旋即為警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廣告訊息擷圖、員警與「牛B」及被告與「DaYuan」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0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9頁、第55至6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交易成功的話可以分得2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8頁),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現役軍人(見本院卷第136頁),然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又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DaYuan」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員警
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本案販售之彩虹菸係來自於 巫沅達 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案是否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復略以:本案係因檢警基於其他事證因而查獲被告毒品上游,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等語,有該署112年7月25日桃檢秀荒112軍偵50字第112908679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未合,而無該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意旨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7頁)。然查:
⑴法定刑之輕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益侵害
之嚴重性及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除有違憲之虞而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予以量處。刑法第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因本案犯行未遂,以及其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等原因,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衡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考量其係出於營利意圖之犯罪動機,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而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㈣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案犯行前未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預期獲利之程度、犯行未遂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志願役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乙節,如前所述,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已陳明上開彩虹菸係預計用以本案交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Da
Yuan」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等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屬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說明備註1彩虹菸(含包裝袋)11支⑴驗前含袋毛重16.2636公克、淨重13.0110公克,因鑑驗取用0.1067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2.9043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07頁)2iPhone11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被告所有,並供其與「DaYuan」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應予沒收。本院卷第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