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勝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勝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1時45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山路靠近渣打銀行前停車格時(下稱本案停車格),徒手竊取 游家東 置於其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腳踏板上之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新臺幣1,999元,下稱本案行車紀錄器),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游家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家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鍾勝弦固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行車紀錄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我有服用安眠藥,案發時我精神迷糊,我不知道當時在做什麼,直到回家時才發現我手持本案行車紀錄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游家東置於B車腳踏板上之本案行車紀錄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家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A車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前因憂鬱症合併失眠前往新楊梅診所就診,且該診所之醫師曾開立「抗憂鬱藥物 舒美寧 Smilon(30mg)」供被告於睡前服用0.5至1顆,及「安眠藥物美得眠Modipanol(2mg)」供被告於睡前服用1顆至2顆,固有新楊梅診所112年7月26日新診字第1120726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依新楊梅診所之回覆內容可知,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係供被告於睡前服用,而本案案發時點係於下午1時15分許,非晚上睡前時間,即非醫囑所建議之服藥時間,又參諸被告於案發時得正常之騎乘機車,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是否確於案發前服用上開藥物,顯有疑義。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出門前我有跟家人吵架,我迷迷糊糊剛好經過本案停車格,回家時我才發現我手上有一個行車紀錄器等語(見偵卷第9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騎車要去喝 美沙東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知被告可記得案發當時出門前、後之情形,以及其出門之目的,卻唯獨對於竊取物品之過程供陳沒有任何印象,則被告就本案之經過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是被告所述是否屬實,更屬有疑。
2.再者經本院函詢新楊梅診所,據該診所函覆表示:患者即被告從109年1月16日至000年0月0日間,曾至本診所就醫共28次,患者之門診時間本診所皆開立二種藥物,抗憂鬱藥物舒美寧Smilon(30mg)與安眠藥物美得眠Modipanol(2mg),此類安眠藥物之副作用可能造成少數人有無意識之情狀下為某行為之可能性,患者未曾於歷次就診時反應過任何有關夢遊或無意識行為之情形等語,有上開診所112年7月26日新診字第1120726號函1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既長期前往新楊梅診所就診拿藥,倘有服用藥物後造成意識不清、夢遊、失憶等嚴重副作用,何以未曾向醫師反應?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致意識不清云云,實難輕信。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B車停放在本案停車格內,停好後就將本案行車紀錄器連同安全帽放在B車腳踏板上就離開等語,可知告訴人停放車輛之位置係在路旁機車停車格內;又參諸本案停車格之方向係與道路之方向垂直,此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可見放置在機車停車格內機車腳踏板上之物品會被機車坐墊擋住視線,亦即一般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倘未刻意接近本案停車格,實無法看到置於本案停車格內之機車腳踏板上之物品。而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騎乘A車行經本案停車格時,先四處張望後下車,其後即接近B車並下手行竊,此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尚且知悉搜尋並物色財物。另以被告於案發時能正常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且於行竊後亦能正常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應認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顯見被告當時神智仍然清楚,並無因服用藥物致意識不清、夢遊、不知所為何事之神智異常情形。
4.況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的家人曾說過我吃完安眠藥後,半夜會起來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知悉其服用安眠藥後會有夢遊之情形,是被告所辯縱若可採,被告之本案行為係被告未依醫囑服藥,甚且於服用藥物後騎車出門所招致,縱使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仍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為被告所否認,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見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詎,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罹患憂鬱症合併失眠等身體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行車紀錄器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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