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茉 (原名 陳巧榆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年度壢原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茉因與 王冠忠 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 莊銘川翁冠彥 及另外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上午6時34分許,前往王冠忠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4居所,徒手破壞該處大門門孔及以滅火器砸損該處大門(下稱系爭大門),致令大門凹陷及瞻視孔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冠忠。
二、案經王冠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 陳茉業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向本院陳報之住所資料、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3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不符同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且法律亦無其他特別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另外3名男子前往告訴人王冠忠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居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天確實有人破壞大門,但我沒有動手,也沒有拿滅火器去砸門,是莊銘川及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做的,我跟他們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他們的犯行跟我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莊銘川及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王冠忠上開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居所,而系爭大門確有遭人破壞致凹陷及瞻視孔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莊銘川於本院審理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下稱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33至39頁)等件為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故意共同毀損系爭大門之證據與理由:
1、觀諸系爭大門遭人毀損後之照片,系爭大門之門板外觀呈現多處不規則之凹陷、門漆脫落,瞻視孔已遭人拆除等情(見偵字卷第35頁),而從系爭大門本體為金屬構造之結構強度為觀察,其上出現多處不規則凹陷態樣,衡情係遭人持重物多次敲擊所致,又系爭大門之瞻視孔已遭人卸除,確實已達致令不堪使用之毀損程度。又證人莊銘川於本院證稱:我是因為要幫被告討債才去告訴人王冠忠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居所,我當時穿著白色帽子外套,與另外2名男子到現場,其中1名男子翁冠彥有將系爭大門之瞻視孔拆掉,他還拿持滅火器去敲門,但是誰拿滅火器噴被拆掉的瞻視孔我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經核證人莊銘川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上開經本院認定之事實無違,尚屬可信,可知系爭大門係遭案外人翁冠彥持滅火器多次強烈敲擊所致,且其上之瞻視孔亦遭翁冠彥卸除,堪認翁冠彥有毀損系爭大門之犯行。
2、而證人王冠忠於本院證述:我是因為與被告間有買賣電子菸器具的交易,經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我朋友將買電子菸油的錢給被告後,被告說因為暫時找不到貨源,所以並沒有把電子菸油交付給我,後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退錢,否則要告被告詐欺,結果被告就暴走並且帶人衝到我家,當天早上我跟我女朋友在家,一開始有人在我門外敲門,大概過了3分鐘左右,就有人在挖系爭大門之瞻視孔,瞻視孔被挖掉後,我從裡面看出去,就看到被告跟另外3名男子,後來又有人持滅火器自瞻視孔經挖除的孔洞向內噴,過程中,我只聽到敲門聲音然後一直叫我的名子,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出言阻止他人去破壞系爭大門,或是有阻止他人持滅火器朝屋內噴灑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經核證人王冠忠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且與上開莊銘川之證詞、系爭大門遭毀損等情相符,應屬可信。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本案係被告邀集莊銘川、翁冠彥及另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前往王冠忠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居所討債而起,翁冠彥有持滅火器多次敲擊系爭大門及卸除瞻視孔之行為,過程中,被告均未出言阻止,顯見被告係相互利用翁冠彥之上開行為,以遂其共同破壞系爭大門之目的,而有共同破壞系爭大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確有共同毀損系爭大門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證人莊銘川於本院有關系爭大門被破壞係翁冠彥個人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0頁)為佐。然查,被告前於警詢時稱:因為告訴人王冠忠騙我錢,我跟他有金錢上的紛爭,然後對方說要還我錢都不還,他的態度還很囂張,我一氣之下才做了毀損系爭大門門孔、門面之行為,我是拿走道旁邊的滅火器噴,門孔用手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9、10頁),與其於本院全然否認之所述已前後矛盾,則系爭大門遭破壞之結果是否全然與被告無關,尚非無疑。況自系爭大門遭破壞之外觀為觀察,若非多次遭人持滅火器撞擊,應不致產生多處不規則凹陷,且瞻視孔之卸除尚需時間,被告於系爭大門遭破壞整體之過程中均未出言阻止,反容忍並默視系爭大門持續遭翁冠彥破壞,依一般人之通常智慮與社會生活經驗為觀察,應認被告就上開破壞系爭大門之行為間,與翁冠彥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僅憑證人莊銘川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而從上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故意毀損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冠忠間因細故而生糾紛,竟未能理性處理,恣意夥同他人毀損告訴人之大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第查,被告委由辯護人於112年4月25日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而該狀所檢附之「合解書」載有「王冠忠」之署名(見本院卷第75頁),惟證人 王冠中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份和解書上「王冠忠」並非我的簽名,整張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被告冒用證人王冠忠之名義偽造「合解書」並提出於辯護人及本院使用,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顏嘉漢法官謝長志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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