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前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然逾越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違法。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然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過程中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並獲告訴人之原諒,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與甲○○係夫妻」,應予補充更正為「乙○○與甲○○前係夫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
㈠、被告乙○○固於警詢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勾住告訴人甲○○脖子、以手摀告訴人嘴巴,並推開告訴人,然始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伊只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再講了,想撥開並拉開跟告訴人的距離,不是想要傷害她云云(見偵卷第8-9頁)。
㈡、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並無傷害之故意,然查參酌被告前開警詢陳述,顯然成年男子若徒手勾住他人脖子、摀住他人嘴巴、推開他人,將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或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而為前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然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上開所辯,俱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於價值觀、溝通上有落差,而發生爭執,竟出手掐告訴人脖子、摀住告訴人嘴巴、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67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5月8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甲○○脖子及摀住嘴巴,並將甲○○壓在床上,徒手揮打甲○○右臉頰,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鈍傷、頸部鈍傷及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伸出手臂把告訴人推開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你給我走著瞧、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被告當日係同時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其口出上開言語並非僅止於惡害通知,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實害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要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