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 詹朝源 住○○市○○區○○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詹徐美蘭
陳彥廷 律師被告 詹增郎
詹朝順
詹朝富
詹朝合 詹朝坤 詹鳳英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被告 詹朝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桃園市 楊梅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五五五點六四平方公尺),由原告詹朝源、被告詹朝和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一二0九點三六平方公尺),由被告詹增郎、詹朝順、詹朝富、詹朝合、詹朝坤、詹鳳英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分法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法院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55.64平方公尺),由原告詹朝源、被告詹朝和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權利範圍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0
9.36平方公尺),由被告詹增郎、詹朝順、詹朝富、詹朝合、詹朝坤、詹鳳英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渠等同意分割,並同意採用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
3、是以,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經協議分割未果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由,訴請法院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核屬有據。觀諸兩造均同意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可得分配之土地形狀大部分相若,並無特別狹長、畸零或割裂之情形,所得分配之土地開發利用會較完整,可活化土地之利用,促進土地之開發等情,堪認兩造均得因此分割方案而同蒙其利,是本院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妥適,且公平允當。
(四)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使用現況等情,爰命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採行之分割方案;亦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55.64平方公尺),由原告詹朝源、被告詹朝和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09.36平方公尺),由被告詹增郎、詹朝順、詹朝富、詹朝合、詹朝坤、詹鳳英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兩造並無法達成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經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命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均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所分得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毓茹附表一: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1765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原告詹朝源17/1082.被告詹增郎3/273被告詹朝順4/274被告詹朝富4/275被告詹朝和17/1086被告詹朝合4/277被告詹朝坤3/278被告詹鳳英1/54附表二:
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555.64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1.原告詹朝源1/22.被告詹朝和1/2附表三:
如複丈成果圖:B部分:1209.36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1被告詹增郎6/372被告詹朝順8/373被告詹朝富8/374被告詹朝合8/375被告詹朝坤6/376被告詹鳳英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