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金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金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看左後方照後鏡,確認沒有車後才開至左側車道,是告訴人突然從我後方撞過來,我沒有任何過失云云。然查:
1.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車行經復興一路133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並於該招呼站旁臨時停車後,自路旁起駛時,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入車道,適同向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綦詳,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攝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見被告違規臨停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後,復未詳加確認同向後方來車即冒然駛入左側車道等事實,洵堪認定,益徵其自外側車道起駛欲駛入左側車道時具有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此亦與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一致。故被告上開所稱,自無從脫免其未遵守行車注意義務之責任。
3.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再被告否認其駕車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應負之過失比例,末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26號被告蔣金水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金水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忠義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一路133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於該招呼站旁臨時停車後,自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違規臨時停車後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入車道,適同向 鄭世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世均受有右腳雙踝性骨折傷害。
二、案經鄭世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金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世均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辯稱:我看左後方照後鏡,沒有車子我才從路邊開出來已經開一台車距離,對方忽然從我後方撞過來,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禾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