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家祥 本件被訴向 李昭昇陳建志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祥自民國110年12月初,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畜生」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孫策 」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狄仁傑 」之人所組成具有牟利姓、持續性及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駁回上訴確定),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李昭昇、陳建志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帳戶(各帳戶之申登人另由報告機關查明犯罪嫌疑後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畜生」之人指示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11至12「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包含陳建志及另一被害人 李慈君 所匯款項)、編號11至12(包含李昭昇及另一告訴人 許峰銘 所匯款項)、編號15、16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策」之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林家祥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至被告林家祥共同對公訴意旨如附表一編號1、2、5、6「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加入「畜生」所屬詐欺集團後,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保誠門市,拿取 黃俚漢 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俚漢京城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俚漢臺企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俚漢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交給詐欺集團用以充作施以詐術後,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繼而對告訴人李昭昇、陳建志施以詐術,續由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告訴人李昭昇、陳建志所匯入之款項等犯罪事實,業於112年6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第1695號、第1733號、第1749號、第2071號、第2135號、第21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分別為該案附表一編號51、55『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下稱「臺中地院前案附表一編號51所示詐騙李昭昇之犯罪事實」、「臺中地院前案附表一編號55所示詐騙陳建志之犯罪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139頁、第167至171頁)。
(二)經查:⒈附表一編號3中,告訴人李昭昇因遭詐騙,匯款至 吳海玲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海玲郵局帳戶」)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原載「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2分」、「3萬3,123元」,應分別更正為「111年3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4萬9,987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儲字第1120907005號函暨檢附之吳海玲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75至77頁),核先敘明。
⒉「臺中地院前案附表一編號51所示詐騙李昭昇之犯罪事實
」中,被告負責收簿,將「黃俚漢京城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李昭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7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123元至「黃俚漢京城帳戶」,等節,與「本案」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3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告訴人李昭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0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吳海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海玲郵局帳戶」)等節,2者間就告訴人李昭昇匯入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所載雖不相同,然依告訴人李昭昇於警詢中之陳述: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聯合勸募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其誆稱因捐款錯誤,將導致其帳戶每月遭自動扣款,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萬3,123元至「黃俚漢京城帳戶」、4萬9,987元至「吳海玲郵局帳戶」等語詳實(見偵〈一〉卷第197頁),顯見告訴人李昭昇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為告訴人李昭昇遭受詐騙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綜上,「臺中地院前案附表一編號51所示詐騙李昭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是「本案」公訴人就同一案件起訴,揆諸前開判決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
⒊「臺中地院前案附表一編號55所示詐騙陳建志之犯罪事實
」,被告負責收簿,將「黃俚漢臺企帳戶」、「黃俚漢土銀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陳建志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黃俚漢臺企帳戶」、111年3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黃俚漢土銀帳戶」等節,與「本案」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4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告訴人陳建志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7日晚間6時35分許匯款2,9,989元至 陳雅芳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芳合庫帳戶」)、111年3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黃俚漢土銀帳戶」等節,2者間就告訴人陳建志匯入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所載雖不盡相同,然依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陳述: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聯合勸募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其誆稱解除分期付款,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匯款4萬9,987元至「黃俚漢臺企帳戶」、匯款2,9,989元至「陳雅芳合庫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黃俚漢土銀帳戶」等語詳實(見〈一〉卷第101至102頁),顯見告訴人陳建志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為告訴人陳建志遭受詐騙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綜上,「臺中地院前案附表一編號55所示詐騙陳建志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是「本案」公訴人就同一案件起訴,揆諸前開判決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⒋綜上「臺中地院前案附表一編號51所示詐騙李昭昇之犯罪
事實」、「臺中地院前案附表一編號55所示詐騙陳建志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院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犯罪事實,均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帳戶1李慈君(未提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0分許,佯為聯合勸募協會人員,對李慈君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4分4萬9,978元陳雅芳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5分3萬3,638元2 陳加慶 (提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佯為聯合勸募協會人員,對陳加慶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分2萬9,989元陳雅芳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李昭昇(提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7分許,佯為聯合勸募協會人員,對李昭昇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2分3萬3,123元吳海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陳建志(提告)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佯為聯合勸募協會人員,對陳建志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5分2萬9,989元陳雅芳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0分2萬9,985元黃俚漢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 沈秀美 (提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4分許,佯為聯合勸募協會人員,對沈秀美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9時7分5萬0,001元吳海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0分1萬6,154元6許峰銘(提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0分許,佯為聯合勸募協會人員,對許峰銘稱:須操作ATM解除定期捐款設定云云。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4分2萬9,986元吳海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1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2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高雙郵局陳雅芳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2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2分同上同上2萬元3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3分同上同上2萬元4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3分同上同上2萬元5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4分同上同上2萬元6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4分同上同上1萬3,000元7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3分同上同上2萬元8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4分同上同上1萬元9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3分同上吳海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10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4同上同上6,000元11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4同上同上6萬元12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5同上同上2萬元13000年0月0日下午7時9分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000(黃俚漢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2萬元14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0分同上地點同上帳戶6,000元15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4分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高雄銀行中壢分行同上帳戶2萬元16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5分同上地點同上帳戶1萬元17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6分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彩虹店同上帳戶2萬元18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7分同上地點同上帳戶2萬元19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8分同上地點同上帳戶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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