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聖傑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物品及數量」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體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持毒品成分係自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上經乙醇沖洗所驗得之殘餘毒品,尚非以分裝袋等物分裝完畢而可供立即施用或另為其他犯罪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物品及數量」欄內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確沾附含有如附表各編號「毒品成分」欄內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因依目前鑑驗技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與其上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毒品成分(均為第二級毒品成分)1研磨器3個1.四氫大麻酚2.大麻酚2菸斗1支1.四氫大麻酚2.大麻酚3水煙壺1個1.四氫大麻酚2.大麻酚3.大麻二酚4.大麻萜酚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9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73號被告林聖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居處內,置放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3個、煙斗1個及水煙壺1個而持有之。迄民國112年6月23日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居處查獲,並扣得含有上開毒品之研磨器3個、煙斗1個及水煙壺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以及扣得上開含有大麻成分之研磨器3個、煙斗1個及水煙壺1個為證。又扣案之含有大麻之研磨器3個、煙斗1個及水煙壺1個,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類等陰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是扣案之含有上開毒品大麻之研磨器3個、煙斗1個及水煙壺1個,非被告用餘第二級毒品大麻,亦堪認定。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大麻之研磨器3個、煙斗1個及水煙壺1個,除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研磨器3個、煙斗1個及水煙壺1個等物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扣案之研磨器3個、煙斗1個及水煙壺1個等物,係本即有其他用途之物,僅因施用毒品者,予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此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之說明,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為法律上實質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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