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韻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韻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王韻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韻茹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及附件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將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或提領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羅家慶 、 王淑玲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淑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至47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提供帳戶轉匯、提領轉交贓款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及轉匯款項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18號被告王韻茹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係為不法目的,應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並幫忙他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自己所有中華郵政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收取詐欺他人款項之金融帳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韻茹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給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江和秦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王韻茹所有郵局帳戶。隨後王韻茹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匯至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提領之現金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致無法追查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 羅慶家 、王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韻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江和秦、告訴人羅慶家及王淑玲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案共犯江和秦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羅慶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淑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慶家及王淑玲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怡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當事人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戶1告訴人羅慶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羅慶家,佯稱為羅慶家之妹夫需要借款,致羅慶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同案共犯江和秦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帳23萬元(包含上開10萬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2告訴人王淑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起,陸續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淑玲,佯稱自己為王淑玲之姪子,需要借款,致王淑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於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位於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雙福郵局,臨櫃匯款13萬元至同案共犯江和秦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帳23萬元(包含上開13萬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