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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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告 林有全 即祭祀公業林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胡振霖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2年度附民字第349號),經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另其中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管理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各次派下員大會並未召開,亦無如各該項下決議事項欄內所示決議之作成,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盜用如附表「盜用印文欄」內所示亦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 林丙木 之印文,偽造各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記錄人均註明為林丙木),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項下「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檢具各該項內所示之會議紀錄,其中編號
2、4之會議紀錄,並檢附由被告以清理原告祭祀公業財產需確定派下員名冊所製作而成之「選舉人名冊」,充為派下員到場開會簽到簿,持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如附表「行使用意」欄所示之申請、備查,經該公所公告、登報期滿無人異議後,於民國89年2月16日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予被告,又於同年3月3日就被告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一事准予備查,再於同年7月26日同意就所檢附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准予備查。而被告隨即將坐落臺中縣○○鄉○○段
494之2、494之3、494之4等地號土地(下稱494之2、494之
3、494之4等3筆土地)非法轉讓他人,造成原告祭祀公業受有公告現值加四成合計新台幣(下同)315萬785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自88年間起,有償受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前管理人 林成德 委任,辦理原告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及開發並蓋紀念館、廠房等建物,被告應自負開發盈虧風險,並得處分原告祭祀公業土地作為開發所需資金,且除前揭建物外,其餘土地及開發所得均作為被告報酬,被告確有蓋成前揭建物,自有權處理494之2、494之3、494之4等3筆土地作為開發資金或作為報酬,並非無權處分,無侵權行為可言;若認被告之報酬未明確約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依習慣或事務性質定之,而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處理過程繁雜、需時冗長,且目前台灣地區祭祀公業申報事務之委託,通常係約定以祀產18至20%為報酬,被告受託處理之坐落臺中縣○○鄉○○段492、494、517、518、520、554地號土地(下稱分別稱492、494、517、518、520、554地號土地○○○鄉○○段○○○號土地(下稱73地號土地)及494之2、
494之3、494之4等3筆土地,合計十筆土地之價值為7985萬2074元,被告受託之2年6個月期間,任務繁重,應以20%即1597萬0414元計算被告之報酬為合理,若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有理由時,被告主張以前揭報酬與原告之請求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被告有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內容之各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項下「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檢具各該項內所示之會議紀錄,持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如附表「行使用意」欄所示之申請、備查,經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分別於89年1月6日以89神鄉民字第21072號函公告陳列於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及庄後村辦公處公告牌30日,並由被告於同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接連3天在臺灣日報刊登公告文全部內容、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限期30日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由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於同年2月16日以89神鄉民字第2323號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予被告,又於同年
3月3日以89神鄉民字第3102號函同意就被告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一事准予備查,再於同年7月26日以89神鄉民字第11469號函同意就所檢附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准予備查。
二、518、520、492、494之2、494之3、494之4等地號土地業經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其妻 林王碧滿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三、494之2、494之3、494之4地號等3筆土地之價值,兩造同意依公告現值加四成算得之金額為準。
四、517地號土地業經被告以1511萬2158元出賣予訴外人 林助 易、 林助田 、 林助傑 、 林助強 等四人。
以上雙方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並有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2769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90年度偵字第144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本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內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7件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主要爭點之所在:
一、被告是否有自88年4月間起,受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委託,有償為原告祭祀公業清理名下之土地,以資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原告祭祀公業之立案及辦理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
二、如附表所示會議記錄是否被告所偽造?
三、517、518、520、492、494之2、494之3、494之4等地號土地是否遭被告侵占。
四、如被告有受委託處理原告祭祀公業土地,應得之報酬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曾受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委託,有償為原告祭祀公業清理名下之土地,以資辦理立案、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
(一)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曾經由同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台中縣神岡鄉庄 後村村長 林丙木見證,於88年4月28日出具委託書予被告,其上載明:「立委託書人林成德為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鑑於省府公報訂定祭祀公業清理辦法期間,依法提出申報,本人願將祖產林開程名下之祭祀公業土地,所有北庄段289至290號共二筆,全權委任甲○○等依法向政府有關單位辦理變更及開發;受委任人於辦理變更期間,一切費用包含稅率等須由自行負擔;受委任人等於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件,已於88年3月28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受委任人等之條件無訛」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委託書影本一件可參,上開委託書之真正,並經林成德、林丙木分別於前揭案件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站)90年8月28日、同年月31日調查時、本院刑事庭法官92年5月23日、93年4月2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41、66頁、刑事一審卷44、325頁)。
(二)參據林成德出具之前揭委託書,堪認被告確曾受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委託,有償為原告祭祀公業清理名下之土地,以資辦理立案、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原告否認上情,尚無足採。
二、被告未曾召開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議,如附表所示會議記錄係被告偽造而來。
(一)列名出席如附表所示各次會議之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林丙木、 林秋風 、 林福基 、 林定 、 林炳堃 、 林清煌 、 林秋潭 、 林源銘 、 林清吉 、 林文忠 、林助分別於前揭刑事案件90年8月6日警訊時證稱:89年7月22日在神岡鄉庄後村村長辦公室並無舉辦派下員大會等語(見偵查卷14至24頁);林成德於台中縣調站90年8月28日調查時證稱:年事已甚高,自從授權被告辦理祭祀公業之繼承、開發等事宜後,未曾出席過任何派下員大會等語(見偵查卷41、42頁); 林阿忠 、 林豐男 、 林信伍 、 林西東 ,分別於台中縣調站90年8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10日調查時證稱;被告擔任管理人期間,從未召開派下員會議,伊等亦未參加89年7月22日之派下員會議等語(見偵查卷46至56頁、254至256頁),林豐男更進一步證稱:其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34鄰更生巷47弄13號」地址早已於88年7月22日會議召開前,經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里○○路○○○號」,若其有參與該89年7月22日會議,實無由將地址填寫過往舊地址之可能等語(見偵查卷51頁);林丙木於台中縣調站90年8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1日調查時、本院刑事庭法官92年5月23日、93年4月20日審理時、台中高分院法官93年7月2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管理人期間,從未召開任何一次派下員大會,89年2月28日、同年3月26日、同年7月22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伊未擔任紀錄,亦未獲推選為管理委員,被告亦未被推派為主任委員,案由決議均未經派下員共同開會及議決等語(見偵查卷57頁至67頁、刑事一審卷39、40、321、322頁、刑事二審卷72頁); 林龍雄 、 林瑞桓 分別於台中縣調站90年9月10日調查時證稱:不知曾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等語(見偵查卷260、263頁)。
(二)林丙木雖列名於如附表所示會議中之記錄人,各會議紀錄上並蓋用有二種不同形式之林丙木印文(見偵查卷266、
286、229、303頁)。惟本院檢視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議紀錄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而林丙木係00年0月00日生(見偵查卷14頁之年籍資料);且林丙木並不會電腦打字,身為神岡鄉庄後村長及社區理事長,主持會議無數次,從未擔任過記錄人之事實,亦據林丙木於前揭刑事案件台中縣調站90年8月31日調查時、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1年3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66頁、刑事一審卷87頁),以其年歲甚長及身分地位,所言不會電腦、打字及擔任記錄員等情,誠屬非虛,並足徵該等會議紀錄應非由證人林丙木作成。至於各會議紀錄上蓋用有二種不同形式之林丙木印文一節,林丙木於前揭刑事案件台中縣調站90年8月31日調查時、本院刑事庭法官92年5月23日、93年4月20日審理時證稱:伊係神岡鄉庄後村前任村長,印章本置放於家中任大家取用,例如供人蓋用清寒證明等等,何以二種形式均出現於會議紀錄上,其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65頁、刑事一審卷44、330頁),衡諸證人之生活經驗,所證述情節當可採信,自不能僅憑林丙木列名於如附表所示會議中之記錄人,各會議紀錄上並蓋用有二種不同形式之林丙木印文,即率認被告有召開各次會議之事實。
(三)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議所討論之內容,均涉及原告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事宜,而祭祀公業既為祖產,依據臺灣人對祖先重視之程度以觀,就祖產之處分事宜自無不慎重關心之可能,而前開證人就該等會議之召開均表示未有其事,再經前揭案件本院刑事庭法官92年5月23日審理時詰以被告有關各該次會議召開是否有召集通知以及開會事項之文件留存等節,被告均供稱:並無此等文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7、43、44頁),兩相對照之下,前開證人所述實與事理較為符合。
(四)如附表編號2、4之會議紀錄,被告持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申請備查時,雖曾檢附選舉人名冊、派下員名冊作為派下員有到場開會之證明(簽到簿),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並舉同意書為證(即附於刑事一審卷440頁至449頁之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件1、2、3)。然林成德、林阿忠、林豐男、林信伍、林丙木分別於前揭刑事案件台中縣調站90年8月28日、90年8月23日調查時、本院刑事庭法官93年4月20日審理時、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1年3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前開名冊,僅是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平時聯絡名冊,上面的印章雖然都是真正的,但是均係為供被告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整理時所簽具,絕非到場參與會議之簽到等語(偵查卷42、48、50、55、58頁、刑事一審卷85、87、327、328、330頁);且附表編號2之會議記載到場人數為77人(見偵查卷286頁),惟前開刑事判決附件1所示之名冊經數算僅72名,實已與客觀現存事證有所扞格;另被告早於88年12月27日即編製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並檢送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派下員繼承登記事宜(見偵查卷195至207頁),則以一般常情觀之,其後若有會議之召開,當係以該等名冊作為簽到依據,以符合經濟、便宜之效益,實無捨此不為,於每次開會時另行檢具前開形式不一之名冊作為派下員簽到依據之必要;又原告於前揭案件本院刑事庭法官93年4月20日審理時曾證稱:前開名冊雖然都是其親筆簽名,但是都是在88年3月28日那次召開座談會時,被告說要確認派下員名冊,所以現場有發表格讓大家填寫等語(見刑事一審卷302、307、
314、315、316、317頁),核與前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法官於93年4月19日勘驗被告所提出之88年3月28日開會實錄VCD內容,被告確實有於開會中發給與會人士於鏡頭下顯示為白色長頁之紙張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附於刑事一審卷292頁可參,原告該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為採信,是以上開名冊,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五)綜據上揭證人之證詞及情況證據,可堪認定被告接手前開任務後,即未曾召開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議,亦無進行選任被告任原告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或管理人之選舉,亦未因開會而作成任何如附表內容所示之決議及會議紀錄之作成,如附表所示會議記錄係被告偽造而來之事實。
三、518、520、492、494之2、494之3、494之4等地號土地,確遭被告侵占。
(一)被告固曾受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委託,有償為原告祭祀公業清理名下之土地,以資辦理立案、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惟有償即支付報酬之方式有多種,可能是給付金錢或代替物、特定物,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雖亦屬可能之方法,然若未經明確約定,當非僅有辦理土地登記移轉一途,自難以推斷之方式認定被告係經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同意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方式給付報酬。
(二)綜觀被告提出之前揭委託書影本及88年3月28日開會實錄VCD譯文,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係有償受委任,但尚無從據為被告確實經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取得518、520、492、494之2、494之3、494之4等地號土地作為開發祭祀公業財產報酬之證明;另參以前揭刑事案件各卷宗內附之相關證據,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情事。
(三)林成德於88年4月28日出具予被告之前揭委託書既記載:「...受委任人於辦理變更期間,一切費用包含稅率等須由自行負擔;受委任人等於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件,已於88年3月28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受委任人等之條件無訛」等語,顯見被告須將原告祭祀公業名下財產開發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惟被告係於89年9月15日始與訴外人 陳學良 簽訂工程契約書,由陳學良在原告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上興建紀念館等建物,有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附於刑事二審卷155至163頁可稽,但被告卻早於簽訂契約前之89年8月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林王碧滿名下(見附於發查卷28至3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則被告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至林王碧滿名下時,原告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尚未開發,遑論開發完成,被告之行為實與前揭委託書記載得請求報酬之時期有違,並適足以反證被告有侵占上開土地之意圖及行為(517地號土地是否遭被告侵占,可置而不論)。
四、被告未依法清理、繼承、登記、開發完成原告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尚不能對原告請求報酬。
(一)被告固曾受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林成德委託,有償為原告祭祀公業清理名下之土地,以資辦理立案、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並於開發完成後,得向原告請求報酬,惟解釋上,被告應循合法之途徑辦理繼承、登記及開發,才能謂為完成任務,並始能據以請求報酬。
(二)被告非但未曾召開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議,反以偽造會議紀錄之非法方式向主管機關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申報,復將518、520、492、494之2、494之3、494之4等地號土地侵占入己,自不能認為被告有合法完成任務,更無可得向原告請求之報酬可言。
五、原告就494之2、494之3、494之4等3筆土地,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應為314萬7858元。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祭祀公業名下之494之2、494之3、494之4等3筆土地既遭被告侵占,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又494之2、494之3、494之4等3筆土地現已輾轉分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呂淨文 、 許寶珍 、羅錦雲名下,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可稽,應已達不能回復或回復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上開土地之價值賠償損害。而上開土地之價值,依兩造達成協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並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算得之金額,應為314萬7858元(494之4地號土地之價值應為110萬8674元,原告主張該地號之價值為111萬8674元,應屬誤算);且因被告未依法清理、繼承、登記、開發完成原告祭祀公業名下土地,被告非但不能對原告請求報酬,且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抵銷之抗辯,殊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在314萬7858元之範圍內,及其中224萬84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9日起,另其中89萬9388元自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該部分請求之金額,係原告於該書狀中始為追加,法定遲延利息僅能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被告提出之88年3月28日開會實錄VCD既早經前揭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法官於93年4月29日勘驗明確,且有被告提出之譯文可參,被告另聲請勘驗該光碟,本院認無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編號│開會時間│開會地點│決議事項│行使時間(民國)│行使用意│盜用記錄人印文│├──┼──────┼───────┼──────────────────┼────────┼──────────┼───────┤│1│88年11月1日│臺中縣神岡鄉庄│(一)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通過推選 林居清 、│88年12月27日│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盜用林丙木之│││上午9時│後村村長林丙木│林丙木、林西東、甲○○、林龍雄為││請辦理申報祭祀公業土│印章作成印文││││辦公室│管理員。││地清理及管理人變更登│1枚│││││(二)推選甲○○為主任委員。││記、發給派下員證明││├──┼──────┼───────┼──────────────────┼────────┼──────────┼───────┤│2│89年2月28日│臺中縣神岡鄉庄│(一)推選林居清、林丙木、林西東、 林和 │89年3月1日│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盜用林丙木之│││上午9時│後村村長林丙木│明、林龍雄為管理委員。││請就林程祭祀公業管理│印章作成印文││││辦公室│(二)推選甲○○為主任委員。││人備查│2枚│├──┼──────┼───────┼──────────────────┼────────┼──────────┼───────┤│3│89年3月26日│臺中縣神岡鄉庄│(一)委任主任委員暨管理人甲○○全權進│未行使││盜用林丙木之│││上午10時│後村村長林丙木│行 林氏 紀念館之籌建工作施工。│││印章作成印文││││辦公室│(二)所需資金,依88年3月28日籌備會議│││2枚│││││公開宣示之條件依約履行。││││├──┼──────┼───────┼──────────────────┼────────┼──────────┼───────┤│4│89年7月22日│臺中縣神岡鄉庄│(一)委由管理人甲○○全權進行林氏紀念│89年7月25│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盜用林丙木之│││上午10時│後村村長林丙木│館之籌建工作施工及處分 神岡鄉厚生 ││請就林程祭祀公業處分│印章作成印文││││辦公室│段517地號、518地號、520地號、492││財產之決議及修改規約│2枚│││││地號、494之2地號、494之3地號、49││等事之備查││││││4之4地號等7筆土地以籌措資金。││││││││(二)修改該祭祀公業之管理規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